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訴人 王名豪 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八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一百零一年度投小字第三一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五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是以,當事人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之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簽約借款新臺幣(下同)七萬九千二百元,但上訴人精神狀況不穩,精神分裂症是一種腦部障礙疾病,影響一個人清楚之思考能力,上訴人清楚的時候還能做簡單之事,簽約之事,乃在行銷課程人員業績催促下簽名填寫資料等行為,對上訴人而言屬簡單之事。上訴人精神異常、失業、毫無收入,在經濟上沒有能力購買課程,非精神正常之人。上訴人之前拒絕就醫,是在暴力攻擊他人之後,由警方會同救護人員將其強制戒護送醫住院治療,可見病情嚴重等語。
三、經查,就上訴人於簽約當時之精神狀況應屬正常,上訴人辯稱精神異常不足採信,業經原審調查證據後認定在案,依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之內容,仍係就上訴人是否有能力簽約及應否給付被上訴人上開七萬九千二百元消費借貸款項為陳述,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故而,上訴人既未於上訴狀敘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五百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楊鑫忠法官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