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豐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豐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豐簡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 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事實欄中 黃錦樺 應更正為 黃錦華 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日薪一千元之代價,僱用黃錦華、 黃春華 二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藏匿人犯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犯行,辯稱:伊以為黃錦華、黃春華二人為原住民,不知渠等是大陸地區人民,且伊並未提供處所給伊等居住云云。然查:證人黃錦華證稱:剛開始上訴人並不知道伊與黃春華是大陸地區人民,因為伊告訴上訴人伊等是原住民,但後來上訴人聽口音就知道伊是大陸來的,上訴人知道後還是繼續僱佣伊等,因為工地裡沒有工人,伊等所住的鐵皮屋不知是何人的,但當時曾問過上訴人這鐵皮屋可否住人,上訴人說可以,伊等才住下來;又證人黃春華亦證稱:當時上訴人帶伊等到工地工作時,伊曾問能不能先住在該鐵皮屋,上訴人說可以,伊才住在那裡(見本院囑託警員至大陸地區人民新竹處理中心訊問筆錄)等語明確;另上訴人亦陳稱:不知如何聯絡證人黃錦華、黃春華二人,渠等會自動來工作,也未看過渠等身分證件(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審理筆錄),惟衡諸常情,豈有聘僱他人,連該人之姓名、來歷、品性均一無所知,卻能放心留任該人工作之理?且該二人為大陸地區福建省人士,其等外貌、口音等與台灣原住民顯有不同,復以遠低於台灣地區人民就業薪資之每日薪資一千元僱佣該二人,是綜上所述,足見上訴人應知悉證人黃錦華、黃春華為大陸地區人民。其上開所辯,不過臨訟飾卸之詞,尚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訴人受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許月馨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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