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柒萬捌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佰玖拾柒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撥款當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四三,加碼百分之○‧五即百分之七‧九三,現調整為百分之八‧二七),被告丙○○並應自借款日按月分三百期,以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二十九期)起即不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上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甲○○、丁○○為被告丙○○上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履行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款支用書、借款契約書、電腦查詢單(以上均為影本)各一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支用書、借款契約書、電腦查詢單等件為證,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捌拾柒萬捌仟零肆拾柒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日~B法院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