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О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帽子壹頂、手套壹雙、小手電筒貳支、一字型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犯有贓物、竊盜、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等多項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猶未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一)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凌晨二時許,著其所有之帽子一頂、手套一雙,持小手電筒二個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二支,在台中市○○街○○○號大中製線織造有限公司,利用該公司鐵窗故障、窗戶未鎖,晚上無人留守之際,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該公司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以螺絲起子翹壞公司內辦公室大門及喇叭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國際牌GD九0型行動電話一具、手電筒八支、手錶三支、領帶禮品一組、皮包五個。(二)同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以同樣手法,在台中市○○路○段○○○巷○弄○號之山櫻實業有限公司,以螺絲起子拆下窗戶,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而侵入夜間無人留守之公司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航空旅行箱二個、皮夾十五個、皮帶五條、現金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三)同年二月十八日凌晨二、三時許,仍以同樣手法,在台中市○○街○○○號丙○○所經營之信望愛老人養護中心,持螺絲起子自隔壁頂樓敲破養護中心八樓窗戶玻璃,毀壞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夜間有人安養、居住之養護中心內,竊取現金二百元、茶葉四包、乾果食品一盒。嗣於同年二月廿二日十八時許,為警在台中市○○路一九八之一號前查獲,再經乙○○帶領警方在其位於台中市○○街○○○巷九之一號五樓六0二室內,扣得其所有用以行竊之帽子一頂、手套一雙、小手電筒二支、一字型螺絲起子二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大中製線織造有限公司協理甲○○、山櫻實業有限公司經理戊○○、信望愛老人養護中心負責人丙○○等人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均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亦有帽子一頂、手套一雙、小手電筒二支、一字型螺絲起子二支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老人養護中心既係供人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同條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供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功能,自為安全設備之一種。同條項第三款所謂「凶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凶器均屬之,被告行竊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二支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外型尖銳,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核被告就右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惟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列數款加重條件,屬實質上之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判,附此敘明。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且前開各罪之情節有輕重之別,應論以情節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犯有贓物、竊盜、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等多項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品行非佳,並斟酌其犯罪手段對居家安全之危害重大,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罪所得非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帽子一頂、手套一雙、小手電筒二支、一字型螺絲起子二支,均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同一前開方法,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八時許,在台中縣○○鄉○○路九十八之十二號,於毀越後門後入內行竊丁○○所經營之立侑鐵工廠所有之美金約一千元、日幣約二千元、及摩托羅拉CD九二八型行動電話一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丁○○之證述、被告使用該行動電話之證明、被告無法交代行動電話來源為其論罪依據。訊之被告否認有何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行動電話是九十年一月初,在台中市○○路一家釣蝦場內,「 阿明 」因欠伊錢交付伊扺債用等語。經查證人於警訊時證述:伊於九十年一月三日早上八時許發現公司內財物遭竊等語,僅能證明立侑鐵工廠有財務失竊之事實,無法憑以推論是被告竊取。又被告坦承其曾使用並持有該行動電話等語,並有通聯紀錄可證,惟此亦僅能證明被告曾持有並使用行動電話之事實,無從據以推論該行動電話及立侑鐵工廠內之財務係被告竊盜所得。另被告雖無法交代「阿明」之資料供查證,惟此事實無法遽以論述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況被告之陳述縱有虛妄,亦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縱上所陳,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取立侑鐵工廠財務犯行,即難繩以被告該部分之加重竊盜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上開加重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