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三二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憑。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詐欺等犯行,無非以支票、支票收據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等犯行,辯稱:伊本來並不認識自訴人,後因受訴外人甲○○之委託擔任辯護人,並代墊交保金十二萬元,甲○○乃要其公司之小姐交律師費及交保金拿至伊事務所,嗣後該交保金經法院退還,扣除二審律師費五萬元後,餘額亦由甲○○取走,伊並未對自訴人詐欺、侵占、背信等語。經查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自訴人與被告這筆十六萬元,你是否瞭解經過?)數目相符,自訴人本是我公司國光砂石公司的會計,也是股東,現在已沒有經營了,當初的律師費,我託自訴人開支票給被告,保證金是我與自訴人借的,我與自訴人有一些金錢糾紛,自訴人當股東時,沒有交股金,這筆錢是我用來替他付股金的錢,這筆錢即律師費與保證金,這些跟被告沒有關係,我要交保證金與律師費時,我人在越南,我叫自訴人代墊費用給被告的,我有叫他先墊,我再跟他算。交保金共十二萬元,其中七萬元退給我,五萬元為二審的律師費。」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又自訴人於八十六年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時,其告訴狀中亦明確陳稱:當時係因證人甲○○急於出國,乃央請伊代墊律師費及押保金共十六萬元給乙○○等語,有告訴狀影本一紙附卷可參,亦與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堪信本件應係自訴人丙○○與證人甲○○間之金錢糾紛。又自訴人雖另指稱:伊直接開票給被告,並有告知被告交保金退還後要還伊,被告並有答應云云。然被告則堅決否認有為此一承諾,而自訴人復自承當時票並非直接交給被告,而係交給被告事務所之人員,則被告乙○○對於此事事先應無所悉;況本案證人甲○○乃為被告乙○○之委託人,衡情,被告於訴訟終結後,自應將保證金退還當初之委託人,縱然其於自訴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已知自訴人與證人甲○○之間有此一金錢糾紛,然此畢竟係屬自訴人與證人甲○○間應自行處理之事,實難執此即課予被告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義務。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對自訴人施以詐術使其交付支票,亦未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事務,更未不法侵占自訴人之財物,自難認被告犯有詐欺、背信、侵占等罪行,是被告前開辯解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自不能僅憑被告有收受本案系爭支票之行為,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與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張智雄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