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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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五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 兩造 為夫妻,被告經常於周休時酗酒,酒後或以暴力攻擊原告,或大聲嚷叫辱罵原告,甚至向原告揚言稱:「我要殺你」,致原告不堪其擾,精神倍感痛苦。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被告在台中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兩手各持一把刀,破壞玻璃門,嗣經原告與子 董家順 合力奪下該二刀,始未續釀災。同年五月十三日夜間,被告趁原告睡覺之際,手持皮鞋攻擊原告,原告才看清楚其右手亦持有小刀,原告即刻閃避,被告卻割破床單。是原告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菜刀二把、小刀一把、床單乙件、皮鞋一雙、玻璃配好收據乙張為證。聲請訊問證人董家順。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經常於周休時酗酒,酒後或以暴力攻擊原告,或大聲嚷叫辱罵原告,甚至向原告揚言稱:「我要殺你」,致原告不堪其擾,精神倍感痛苦。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被告在台中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兩手各持一把刀,破壞玻璃門,嗣經原告與子董家順合力奪下該二刀,始未續釀災。同年五月十三日夜間,被告趁原告睡覺之際,手持皮鞋攻擊原告,原告才看清楚其右手亦持有小刀,原告即刻閃避,被告卻割破床單等情,業據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董家順,並該證人到庭證述明確,復有原告提出菜刀二把、小刀一把、床單乙件、皮鞋一雙、玻璃配好收據乙張為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一再對原告實施前揭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嚴重影響兩造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和諧,使原告倍感痛苦,自屬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對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文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