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一二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結婚,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被告以個性不合為由要求離婚,並將書妥之離婚協議書交予被告,要原告簽名,且要原告去找兩個證人,原告不得已乃同意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找友人 莊大隆 擔任離婚證人,但因無法找著另一人擔當證人,原告乃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上午依報紙刊登專辦離婚之電話廣告,打電話找一位自稱為 藍永材 之男子充當證人,該男子與約定當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市○○路、西屯路口附近一家歐香泡沫紅茶店見面,原告依約前往,該名男子即在離婚協議書證人欄上簽上「藍永材」並蓋章,原告則給付該男子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作為代價,離婚協議書形式要件完成後,兩造乃於九十年三月廿八日至台中市北屯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登記。按民法第一○四九條、第一○五○條之規定,協議離婚,須具備書面、二人(以上)證人及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本件兩造離婚時之二位證人均未曾親自聞見兩造間有離婚之真意,因欠缺證人二人之要件,則兩造所為之離婚登記為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仍為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協議離婚書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莊大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承認證人的確沒有聽聞兩造要離婚之事。原告當時說要離婚,並說證人由他來找,被告當時有說要到律師事務所辦理,但原告不同意。被告簽離婚協議書時,證人尚未簽名,去戶政事務所時已經有證人簽名,但兩名證人被告都沒有看過,莊大隆是開庭當天被告才看到。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結婚,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協議離婚,惟離婚協議書上二證人均未在場聞見兩造間有離婚之真意,因欠缺證人二人之要件,則兩造所為之離婚登記為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仍為存在,爰提起本訴。
二、經查,原告前揭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所承認,核與證人莊大隆到庭具結證稱:「有一天原告自己到我家來找我,說他要離婚,要我幫他簽名作證,我就幫他簽名作證,當時我連內容都沒有看」等語相核符合,被告既與兩位證人互不相識,而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書時,證人亦未在場,自無從得知兩造是否有離婚之真意,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著有判例。本件證人莊大隆係依憑原告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