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五八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訴狀誤載為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一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點七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借用人或連帶保證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丁○○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增補借據各一紙、授信約定書三份、放款帳戶資料表、放款暨貼現利率表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增補借據各一紙、授信約定書三份、放款帳戶資料表、放款暨貼現利率表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六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莊嘉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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