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О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留用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留用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許可僱用菲律賓籍勞工MESALORNAPANGAN(下簡稱MESA)為其母 賴黃枝 從事看護工作,惟甲○○竟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指派MESA為其經營之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東美西點麵包店」從事包裝及物品擺放等許可以外之工作,為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查獲,該名外籍勞工嗣為勞委會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二一八三一六號函撤銷聘僱許可,甲○○於同年月二十日收受該函文後,明知該名外籍勞工之聘僱許可已失效,竟仍留用該外勞為其母看護及在上開麵包店工作。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所非法留用之外籍勞工MESA在警訊時之供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外國人MESA之外僑入出境資料、居留外僑作業詳細電腦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憑。而上開外籍勞工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許可,因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經勞委會撤銷該外勞之聘僱許可,此有勞委會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台九十勞職外字第○二一八三一六號函一紙在卷可證,是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惟被告辯稱:已委託外籍勞工仲介公司向勞委會就前揭撤銷聘僱許可提起訴願,以為須待訴願決定,該聘僱許可才失效云云。然按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撤銷聘僱許可之行政處分業因送達被告而生效,不因被告嗣後提起訴願而停止其執行。是被告明知該聘僱許可之行政處分已遭撤銷,自不得將該名外籍勞工續予留用,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查菲律賓籍人MESA因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經勞委會撤銷該外勞之聘僱許可,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留用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一人,核其前揭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爰審酌被告留用工作許可失效之外籍人士,固足以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並影響國民之工作權,惟其前無犯罪紀錄及被告等犯罪動機、手段、智識、僅聘僱外籍勞工一人,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從寬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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