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三八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
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在大陸結婚,被告並於同年四月中旬來台,惟在家二日後即離家出走,原告曾以電話要求被告返家,然被告卻一再推託,而自今年六月至今,原告一直無法與被告獲得聯繫,行蹤不明,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劉錦慧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夫妻,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中旬來台,嗣來台二日後即離家出走,自今年六月起至今原告均無法與被告聯繫,被告行蹤不明,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妹妹劉錦慧到庭證稱:「被告來台時我有見過被告,被告現沒有與原告同住在一起,他從今年四月中旬離開,兩造沒有爭執,被告離開後有打電話回來說在桃園過幾天回來,但他的手機已很久沒有人接聽。」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去函內政部警政署查閱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卻曾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入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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