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四О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記載:「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甲○○於偵查犯罪之機關未發覺本件車禍前,即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報案並接受裁判之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乙○○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尚無不法前科紀錄,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雙方對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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