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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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三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均簡稱為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國道十號東向三十.一公里處,有以時速一百公里超逾速限八十公里達二十公里之超速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而逕行開單舉發。惟原舉發機關未查明①國道十號東西向並非高速公路,其僅為快速路而已,②國道十號東向三十.一公里處,顯然違規地點不明,③國道十號道路其速限為九十公里,裁決書未記明速限,④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系爭車輛並未行駛國道十號公路等情,即開單舉發,實有疏失。異議人就原舉發機關所為前開舉發事由尚難甘服。為此,乃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收受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有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由異議人甲○○親自簽收)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證。惟異議人則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始具狀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轉送本院聲明異議,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收文之日期章戳可據,顯見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已逾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之異議期間(即應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算二十日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止),其異議自非合法,聲明異議依法即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