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八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O七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所得為新台幣一萬元,犯罪所得非鉅;被告之搶奪犯行尚未對於被害人造成任何身體上之傷害;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缺錢一時失慮始鋌而走險,及被告於警詢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