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朴勞簡字第12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言 詞 辯 論 筆 錄(宣示判決)        九十年度朴勞簡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嘉南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黃立雪
右列當事人九十年度朴勞簡字第一二號給付薪資事件,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下午
四點,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朴子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    甘大空
  法院書記官 陳秀麗
  通   譯 黃明哲
朗讀案由之後,雙方都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參拾肆元。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過本院合法通知,沒有正當理由,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出
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聲請,由原告單獨辯論而直接判決。
貳、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經是被告學校的司機,被告積欠原告九個月薪資,共計十一
萬四千九百三十四元,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卻置之不理,於是,原告根據僱
傭契約的法律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出的薪資欠款單、薪資明細表各一份(都是影本),作為
證明。
被告經過本院合法的通知,沒有正當理由,未向本院請假的情況之下,而沒有
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並且,被告也沒有提出任何書狀來聲明和答
辯。因此,本院當然可以採信原告所主張的事實。
 二、依照民法第四八二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
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因此,原告根據雙方的僱傭
契約法律關係,而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主文第一項所記載的金額,符合法律規定
,本院自然應該准許原告的請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甘 大 空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書記官 陳 秀 麗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五條第一項:「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仍不到場者,並
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
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