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九四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係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証書存卷可稽。乃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書記官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