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五七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真實姓名不詳之蔡姓友人持有之車牌號碼000—七0七號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在台中市○○路與繼光街口遺失),竟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彰化縣員林鎮某工地,向該蔡姓友人收受該車騎用,嗣於同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嘉義縣○○鄉○○路○○○號前,乙○○騎乘前開贓車為警查獲。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陳述情節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本案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收受贓物罪(至公訴意旨所認之竊盜罪嫌部分,尚難認有積極之證據),爰變更公訴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並經被告認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兆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