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九七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想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0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叁仟伍佰捌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五六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肆萬叁仟伍佰捌拾陸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0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七八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五一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引用並強制執行完畢,而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且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肆萬叁仟伍佰捌拾陸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0八號提存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八十九南院鵬執實字第二五一八四號通知影本、本院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五八號民事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收據影本各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七0八號提存卷宗、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七八號及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五八號民事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明細表在卷足憑,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肆萬叁仟伍佰捌拾陸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季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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