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四二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 伍陸 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足憑,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則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公克),自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