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3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379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周珮琦律師
趙國生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20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738號、17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西班牙籍珠寶商ANTONIOSEIJONAVARRO(中文名,譯為 安東尼奧 ,下稱安東尼奧)於民國(下同)90年底,在瑞士珠寶展中相識,進而交往,並有親密男女關係,因故二人漸行漸遠,迄至95年7月為止,已有二年多不曾見面。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9日突向安東尼奧偽稱欲仲介臺灣 林姓 夫婦至瑞士日內瓦向安東尼奧購買鑽石珠寶,安東尼奧不疑有他,遂向瑞士EUROGEM公司請求代售高價寶石,獲該公司同意委託伊代售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三顆鑽石,安東尼奧復與瑞士人MANUELBOUVIER洽商,代售珠寶事宜,亦獲該人同意委託銷售附表編號一、五所示珠寶。甲○○即於同月17日搭機前往瑞士日內瓦與安東尼奧會合,二人並於當日至瑞士日內瓦ANGLETERRE飯店一同住宿於428號房,其間,甲○○向安東尼奧表示上開林姓夫婦將於同月19日前來飯店洽談珠寶買賣事宜,安東尼奧遂於同月18日前往瑞士EUROGEM公司取得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三顆鑽石,及編號三、四鑽石所附GIA證書各一件,再向瑞士人MANUELBOUVIER取得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珠寶,連同伊本人所有如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珠寶,共八項鑽石、珠寶及二件證書,均攜往上開飯店並出示於甲○○觀覽,甲○○見安東尼奧將大批珠寶隨身攜帶,時機成熟,明知其所準備咪達唑他(MIDAZOLAM)藥物屬苯二氮平(Benzodiazepine)類安眠鎮靜劑,具有抗睡眠障礙和各類不眠症之鎮靜安眠作用,服用後會有瞌睡、混亂、削弱協調、減少反射、甚至昏睡和呼吸停止之反應,乃於翌日(即19日)上午9時許,趁安東尼奧於浴室盥洗之際,在飯店服務生送至房內之早餐茶水中,放入含有咪達唑他(MIDAZOLAM)成分之安眠藥物後,盛予安東尼奧飲用,待安東尼奧因藥效發作而昏睡不能抗拒之際,強取伊褲子暗袋及行李箱中如附表所示八件鑽石、珠寶及編號三、四鑽石所附之GIA證書各一件得手,旋即離開上開飯店,搭機飛往英國,於20日轉至香港,待其不知情男友丙○前往香港會合後,於同日搭機回臺。甲○○回臺後因一時未能尋得珠寶買家,遂將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珠寶裝於水藍色抱枕套中,置於其與丙○共同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樓住處電視機下方櫃上,於同月24日持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鑽石及所附GIA證書,至臺北市○○街○○○號
1樓典精品當舖,向不知情 秦嗣芬 典當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秦嗣芬當場交付現金630萬元,並於25日匯款470萬元至甲○○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甲○○於同月25日又持附表編號三所示鑽石及所附GIA證書前往上址當鋪,向秦嗣芬典當取得現金960萬元,並與丙○一同將其中420萬元攜至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以丙○名義辦理350萬元定存及70萬元活存,其餘金額則由甲○○存於同上銀行其他帳戶。安東尼奧遭甲○○以藥物迷昏後約二小時醒來,發現上開鑽石、珠寶遭甲○○盜走,即向瑞士警方報案,瑞士日內瓦州司法部檢察署透過外交部及警政署請求我國檢警協助調查,95年8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甲○○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為警拘提到案,並於甲○○隨身皮包內查獲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戒指及鑽石,再於同月7日經警方以內政部警政署查贓系統查知典精品當鋪收當上開鑽石等情,通知秦嗣芬到案說明而查獲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鑽石二顆,另經丙○於95年8月11日向警方說明案情,循線於臺北縣板橋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雅分行,由甲○○不知情之妹婿 梅玉書 以 陳沈智 名義所租用之保管箱內,查獲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珠寶。
二、甲○○於上開時地為警拘獲後,當日於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官隊,以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要求丙○將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樓住處內電視機下方櫃上以水藍色抱枕套包裝之物取走,並將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甲○○及丙○定存帳戶解約領款。丙○能預見甲○○所交代處理上開抱枕套內物品可能為甲○○犯罪所得之贓物(該抱枕套內藏有甲○○強盜所得如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珠寶),仍基於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8月6日凌晨4時許,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自住處將上開抱枕套包裝之物,搬運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家樂福賣場地下停車場內,交予不知情甲○○妹妹 陳常青 及妹婿梅玉書夫婦,梅玉書於7日下午持往臺北縣板橋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雅分行,存放於伊友人陳沈智名義租用之保管箱內。丙○另能預見甲○○以丙○名義存放於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420萬元(350萬元定存、70萬元活存)可能為甲○○犯罪所得之贓物,及關係甲○○刑事案件之證據(此部分款係甲○○強盜附表編號三所示鑽石後,持往典精品當鋪典當所得之部分現金),竟基於寄藏贓物及隱匿關於他人刑事被告證據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8月7日,前往該行將420萬元存款全數領出,並於同月9日,將其中350萬元以紙袋分裝為數包後,交由 田禮嘉 律師(業據檢察官另案起訴)藏匿於臺中市○○路○段○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以田禮嘉名義租用之保管箱內(業經檢察官發函凍結),其餘金額則由丙○隨身攜帶保管,以免遭檢警查扣。同月14日上午經警方會同梅玉書前往臺北縣板橋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雅分行,起出如附表編號五至八珠寶,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暨安東尼奧、瑞士EUROGEM公司、香港DEHRES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丙○(就被告甲○○之犯罪事實部分,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證人安東尼奧、梅玉書及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具體明確,均係在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以後,始具結陳述,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暨各證人結文在卷可考,上開陳述內容之任意性,自已足供擔保。此外,本案復未見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之情事,應認上開陳述「非顯不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為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
本件日內瓦大學醫院法醫學大學研究院出具毒理學鑑定報告,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且非我國司法機關委託之鑑定機構,難依我國刑事訴訟法鑑定部分之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惟審諸被告甲○○強盜案件係發生於瑞士,當地檢警機關於案發當日(95年7月19日)即對被害人安東尼奧採取尿液,併同伊於飯店房間飲用之茶水,送往當地日內瓦大學醫院法醫學大學研究院進行毒理學之鑑定,鑑定標本為安東尼奧於案發後當日即95年7月19日21時尿液,暨安東尼奧及被告所投宿房間內茶水和咖啡,鑑定方法則為皆以免疫學及色譜學鑑定,由同相氣體連接一個質量光譜測定機(GC/MS)檢驗分析。對尿液採樣所做測試,檢出Benzodiazepine(苯二氮平)成分,呈陽性反應,對以下成分:amphetamines(苯丙氨)、anidepresseurstricycliques(抗憂鬱劑)、barbiturique(巴比妥酸劑)、cannabis(大麻)、cocaine(古柯鹼)、LSD、methadone(美沙酮)、methaqualone(甲奎酮)、opiaces(鴉片)及propoxyohene(普帕西芬)為陰性反應。對茶水採樣所做測試,檢出Benzodiazepine(苯二氮平)成分,呈陽性反應,對其他上述成分做測試均為陰性反應。對咖啡採樣所做測試,Benzodiazepine(苯二氮平)及其他上述成分做測試均為陰性反應。
三、可知上開鑑定,是以目前最精確GC/MS方法檢驗分析,茲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參照。是以上開鑑定,以前述方法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再者,該鑑定機構為世界知名學府,其鑑定結果攸關信譽,記載內容又未指證任何人犯罪,其準確性及公正性無可置疑,真實之保障性甚高,且對被告甲○○被訴強盜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是此份鑑定報告自堪認定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屬於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選任辯護人先後為被告辯稱:該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未依我國法具結,亦未到庭接受詰問,該鑑定報告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採取。
四、本件卷附關於瑞士日內瓦州司法部檢察署所發布給我國檢察機關之內容:「2006年7月19日,安東尼奧先生,西班牙籍,出生年月日:1995/03/22,報案指稱其與陳小姐(甲○○)在瑞士飯店房間內時,陳小姐藉機將不明藥物讓安東尼奧先生服下,導致價值約五百萬美金之珠寶被其偷竊」文件(95年度偵字第16738號卷一第10至15頁),為經我國外交部認證文件。且該文件內容敘述安東尼奧先生報案指稱本案在瑞士日內瓦發生之時間及所失竊之珠寶暨案發經過,請求我國協助調查之文件,係該國檢察機關所出具文書,並經我國外交部認證,並無偽造可能,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卷內之珠寶鑑定書、估價單、委任書、寄售單、匯款證明書、電子郵件、發票影本、贖回確認書、當舖收當紀錄簿、警政署外事警官隊物品發還領據、聯邦銀行傳真資料及函文,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為異議之聲明,法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六、卷附珠寶照片,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透過照相機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片上,故照片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片當然非供述證據。易言之,卷附照片部分,乃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且對被告確有無強行取走珠寶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甲○○有罪上訴駁回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其於95年7月17日至19日,於瑞士日內瓦向告訴人安東尼奧取得如附表所示八項珠寶,並於回臺後,在機場即聯絡銷售珠寶之事宜,於同年月24日、25日分別將如附表編號四、三所示之鑽石持往典精品當鋪,當得1100萬元及960萬元,除第一次典當所得470萬,係由秦嗣芬匯款至其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戶頭外,其餘典當金額均取得現金,其有將現金中420萬元交給不知情丙○,以丙○名義存於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對安東尼奧下藥強盜犯行,並先後辯稱:附表所示八項珠寶均為安東尼奧為維繫二人感情所贈送,安東尼奧並未告知其中有數項珠寶係他人所有。於本院改稱該珠寶係告訴人託被告出售云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安東尼奧就被告強盜珠寶相關情節指述,前後矛盾,顯然不可採信,且依安東尼奧最後證述,安東尼奧根本未見被告將任何東西加在茶水中,自不能以安東尼奧片面臆測認定被告有以安眠藥迷昏安東尼奧之行為;日內瓦大學醫院法醫學大學研究院之毒理學鑑定報告載明:「因為沒有血液的檢驗,所以無法回答當事人當時的情況。在尿液採樣中顯示的MIDAZOLAM,指出其最多可回溯到採樣前的三至七天」,依此,驗出之MIDAZOLAM成分是否安東尼奧案發當日所服下,是否足以致伊昏迷,均無從得知,自不能僅憑安東尼奧片面臆測,認定係被告在茶水中加入MIDAZOLAM致安東尼奧昏迷;以安東尼奧與被告熟悉程度,若被告未經同意取走本件珠寶,極易遭告訴人安東尼奧尋獲,被告自無冒險之理,且若被告確有涉犯本件重罪,應另覓安全之躲藏處所及銷贓管道,被告竟直接回臺,其行為與重罪嫌犯行為常態不合云云。惟查:
(一)被告前開強盜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安東尼奧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訊問時證述:伊與甲○○在瑞士珠寶展認識,是屬於親密愛人,本件案發前約有兩年沒見面,甲○○在95年7月
9日或10日先打電話告訴伊有一對臺灣的林姓夫婦要到瑞士購買珠寶,並傳真其所有13張珠寶資料給伊,問價錢是否合理,並問伊是否有其他的珠寶可以賣給林姓夫婦,在13或14日,伊有寄電子郵件給甲○○,是關於本件四顆鑽石的文件,伊前往日內瓦的目的就是要等林姓夫婦來買珠寶。95年7月17日甲○○到達瑞士日內瓦,甲○○在日內瓦機場就提到林姓夫婦大概19日會到達日內瓦,伊遂與甲○○一同投宿於ANGLETERRE飯店428號房,伊並於18日向日內瓦供應商取得四顆比較大的鑽石及鑲有13顆碎鑽的項鍊(按即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鑽石、珠寶),並將鑽石放在褲子暗袋中,碎鑽項鍊則連同伊自西班牙出境時即隨身攜帶的另外三項珠寶(按即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之珠寶),均放於行李箱內,這八項珠寶在18日當天都有展示給甲○○看。19日早上九點多伊向飯店點早餐時,有點茶,但當服務生將早餐推進房間時,伊正在浴室,後來甲○○有以飯店提供的早餐茶壺倒茶給伊喝,伊覺得味道可以接受,就喝了三、四杯,之後便不省人事,直到伊於同日上午11點至11點半間醒來之後,才發現甲○○及上開八項珠寶及GIA證書都不見了,伊便請飯店協助報警,當天下午五、六點左右警方有對伊採尿化驗。伊從來沒有服用安眠藥,也從來沒有要將上開八項珠寶送給甲○○,而且這些珠寶價值467萬美元,伊沒有能力送給任何人等語綦詳(16738號偵查卷一第132至134頁、卷二第165至166頁、原審95年度聲羈字第683卷第6至11頁、原審卷二第308至314頁、330至332頁)。
(二)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95年8月7日田禮嘉律師與伊前往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領走伊名下的錢,共有420萬元,是甲○○95年7月20日從瑞士回來後,用伊的名義存的,錢何來伊不清楚等語明確(16738號偵查卷一第
214頁),且有卷附被告傳真請安東尼奧之估價珠寶資料(16738號偵查卷一第145至157頁)、安東尼奧寄給被告電子郵件(同卷第171至175頁)、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鑽石及珠寶來源及所有權相關證明文件及中譯本(含發票、匯款證明、寄售單、委任書、GIA珠寶證書)(16738號偵查卷二第31至43、44至53、88至108、122至134、136至147頁)、附表編號六至八所示珠寶所有人安東尼奧聲明書,及中譯本(16738號偵查卷二第112至114頁)、警政署外事警官隊物品發還領據(同卷第186至187頁)、附表編號三、四所示鑽石及GIA證書正本贖回確認書(同卷第116頁)、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17919號偵查卷58至60頁)、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同卷63至64頁)、匯款申請書回條(同卷65頁)等件可為佐證。再者,經瑞士日內瓦警方於上開ANGLETERRE飯店428號房採集茶水、咖啡,併同安東尼奧之尿液送驗結果:茶水及尿液中均有咪達唑他(MIDAZOLAM)成分,該成分是一種持續安眠的苯重氮基鹽(BENZODIAZEPINE),其主要作用為鎮定,能引起遠事遺忘(記憶遺失)、煩躁不安、精神錯亂及無感覺等情,有日內瓦大學醫院法醫學大學研究院2006年8月9日鑑定報告及其中譯本在卷可稽(16738號偵查卷二第77至82頁),事證至為明確。而被告於偵查、原審時所辯係被害人贈送乙節,並無證據可憑,嗣被告於本院改稱係被害人託其出售云云,更無書面授權可稽,佐以被告出售部分珠寶後,將款項另存他人帳戶,被查獲時急於處理款項等情,顯與常情有違,是其上開所辯,難以輕信。
(三)被告先後選任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安東尼奧前後證述不一,甚至於法院證稱伊根本未見被告將東西加入茶水,自不能依伊證言認定係被告將安眠藥加入茶水迷昏安東尼奧,且安東尼奧於本件案發後,面臨EUROGEM公司民事求償及刑事告訴之壓迫,伊家庭亦有因伊與被告男女關係曝光而面臨破碎危機,是安東尼奧恐有誣指被告甲○○犯罪之嫌云云。惟查:
1.按,證人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告訴人安東尼奧就伊係因被告欲介紹臺灣林姓夫婦購買珠寶,始前往瑞士日內瓦與被告相會,伊為進行交易,並向瑞士珠寶供應商取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鑽石及珠寶,連同伊所有如附表編號六至八珠寶,隨身攜帶準備供買家觀覽,事前並將相關資料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參考,其後,95年7月19日上午9時許,與被告共用早餐時,於飲用被告所盛裝之茶水三、四杯後即不省人事,待伊於二小時後,約當日上午11時至11時30分之間清醒時,已不見被告,附表所示八項珠寶及二份GIA證書不翼而飛等基本事實,前後證述均相符合,並有上開各事證可證,審諸告訴人安東尼奧與被告不僅素無仇怨,先前尚有男女親密友好關係,誠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況安東尼奧於案發當日清醒後即報案指稱被告犯罪,顯非因事後受到各方壓力,始誣陷被告以求自保,伊證詞之真實性,堪認無礙,自得予以採信。
2.至安東尼奧就被告如何於茶水中加入藥劑一節,雖前後證述未盡相符,但伊於原審時證述:並未親見被告加入任何東西至茶壺中等語(原審卷二第331頁),已足證明伊本無誣陷被告犯罪之意,否則以伊乃唯一證人情況下,大可強調 伊確 親見被告於茶水中加入先前所陳述人參茶粉,以求前後陳述一致,更可取信於人,而達成誣陷被告甲○○之目的,由此可知,證人安東尼奧先前所述:被告將人參茶粉混入飯店所提供茶壺中等語,應為伊依當時情境推測所得,於回答問題時用語未臻精確之結果,此部分證詞或有受伊個人意見影響,而有斟酌餘地,惟既不能認定安東尼奧有誣陷被告之意圖,安東尼奧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詞自非全然不可採信。此外,證人安東尼奧就伊飲用茶水後多久始昏睡,雖曾於原審96年2月15日審理時證稱:喝茶之後,對伊而言是馬上,就像醫生打了麻醉藥後,馬上失去意識等語(原審卷二第311頁),然伊對喝了三、四杯茶水後始昏睡一節,前後證述始終一致。且伊於原審當日下午審理時亦澄清:伊對於喝了三杯茶水後何時昏睡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二第332頁),可知伊上開喝茶之後立即昏睡之證詞,應為伊憶起受害情形,一時情緒激動而略為誇張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細微瑕疵,亦不影響證人安東尼奧其他證詞之可信度。選任辯護人以安東尼奧證詞,具有上開瑕疵,即主張伊證詞不可採信,自非可採。
3.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上開日內瓦大學醫院法醫學大學研究院鑑定報告上記載「因為沒有血液的檢驗,所以無法回答當事人當時的情況。在尿液採樣中顯示的MIDAZOLAM,指出其最多可回溯到採樣前的三至七天」,依此,驗出之MIDAZOLAM成分是否安東尼奧案發日所服下,是否足以致伊昏迷,均無從得知,自不能僅憑安東尼奧片面臆測,即認係被告甲○○在茶水中加入MIDAZOLAM致安東尼奧昏迷云云。惟查上開鑑定報告雖不能確認安東尼奧尿液所顯示之MIDAZOLAM究係伊何時服用,但至少顯示採樣(即95年7月19日)前之三至七天內,安東尼奧確有服用MIDAZOLAM之情形,且警方採樣茶水中亦驗出相同成分,此二點與安東尼奧前開所證述:伊於19日因飲用茶水而昏睡等情,已足相互佐證,選任辯護人指稱鑑定報告不夠明確云云,亦無可採。
(四)被告雖稱:附表所示八項鑽石、珠寶均為安東尼奧為了維繫二人感情所贈與,安東尼奧並未告知其中有鑽石、珠寶非伊所有云云。惟查:
1.被告就安東尼奧於何時贈與各項珠寶,其先於警詢中陳稱:二顆鑽石是在17日,另外二顆鑽石是在18日給的,地點是在飯店的房間內(16738號偵查卷一第24頁),檢察官偵查中改稱:17日在日內瓦機場見面時,安東尼奧送其祖母綠墜子項鍊及沒有照片的戒指(按即附表編號六、八所示之珠寶)、18日送兩顆鑽石,分別是十‧0三克拉、十二‧七四克拉及13顆碎鑽項鍊(按即附表編號五所示之項鍊),19日又送另二顆鑽石,分別是十七克拉、十七‧四八克拉(16738號偵查卷二第58至59頁)。嗣於原審送審時改稱:起訴書編號五至八珠寶(即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珠寶)均為安東尼奧於17日在日內瓦機場贈送的,其他鑽石都是在18日晚上送的,後改稱起訴書編號一、二之鑽石是在19日上午送的,起訴書編號三、四之鑽石是在18日晚上送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4頁),前後陳述多所矛盾,其所辯贈送珠寶一節,已難輕信。何況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鑽石、珠寶,均為他人所託售,並非安東尼奧所有,且價值高達464萬9490美元,有相關發票、匯款證明、寄售單、委任書等件在卷可稽,已如前述,安東尼奧若將此部分珠寶贈與被告,伊個人勢必將承擔極重之債務,以安東尼奧與被告已有多年不見,往來並非頻繁,感情顯非深厚情形,安東尼奧自無贈與此部分珠寶予被告之可能。
2.參以被告於本案調查過程中多有不實陳述或消極抵抗之行為:⑴於警詢中就其已交付典當之二顆鑽石部分,偽稱交上海同行寄售,甚至編造交付鑽石之時間、地點及該同行之外型特徵(16738號偵查卷一第25至26頁)。⑵於檢察官偵查中就其於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之四百多萬元存款部分,偽稱係於一年多前出售珠寶予外國客戶所獲利潤(同卷第208頁)。⑶其明知由安東尼奧處所取得之鑽石、珠寶共有八件,但於檢警尚未查獲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珠寶時,僅承認持有附表編號一至四之鑽石,對於其餘珠寶隻字不提。⑷除已遭檢察官扣押之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甲○○三個帳戶中,共計487萬1910元(同卷第192頁)及其存於同行丙○名下帳戶之
420萬元外(已為丙○提領,詳後述),其就其餘典當鑽石所得金額去向,迄今堅不吐實。其左右偵查方向、規避檢警調查之企圖至為明顯。
3.如被告自認接受安東尼奧贈與之大量珠寶,未涉犯罪,自應坦蕩接受調查,豈有一再編造謊言或避重就輕之必要?顯見被告所辯安東尼奧贈與珠寶一節,應屬臨訟杜撰之詞,委無可採。況且,被告於本院卻改稱被害人託其出售,更與先前所辯,完全不同,被告上開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
(五)茲證人安東尼奧與被告本次於瑞士日內瓦久違重逢,乃被告所發動安排,且證人安東尼奧係因被告佯稱將有買主前來上開飯店購買珠寶,始向供應商取得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鑽石及珠寶,連同伊所有三項珠寶攜至上開飯店,被告對於上開珠寶早有不法意圖,應甚明確。又95年7月19日上午9時許,瑞士ANGLETERRE飯店四二八號房內僅有安東尼奧及被告二人在場,而安東尼奧於飲用被告所盛裝之茶水後即不省人事,清醒後,被告則不見人影,安東尼奧所攜帶鉅額鑽石、珠寶亦不翼而飛,事後調查結果,此部分鑽石珠寶確由被告攜離上開飯店,輾轉返臺,被告在臺並急將鑽石出售、典當變現,安東尼奧尿液及飲用茶水經鑑定驗出安眠藥MIDAZOLAM成分,被告復無法提出其合法持有本件八項珠寶證明,證人安東尼奧顯係遭被告以含有MIDAZOLAM成分之藥劑迷昏,而不能抗拒,被告始得以遂行其盜取如附表所示八項鑽石珠寶及所附GIA證書犯行,應堪認定,自不因被害人方面所提文件載明係偷竊,而影響上開認定。縱證人安東尼奧證述:伊未親見被告將藥劑摻入所飲用之茶水中,但依上開論述,亦不影響被告本件強盜犯罪事實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以藥劑至使證人安東尼奧不能抗拒後,趁機強盜附表所示八項鑽石、珠寶及GIA證書二份犯行,要堪認定。被告為此重大犯罪後,竟直接返回臺灣,而未另覓安全處所及銷贓管道,或因預料安東尼奧顧及以往情分,應不會立刻報警,其尚有充足緩衝時間,或因其自恃計畫周密,檢警於短期內尚難查知其罪證,可能原因不一而足,自非外人所能理解,惟本件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是否成立強盜犯罪,並無直接關連,不影響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選任辯護人聲請原審向瑞士ANGLETERRE飯店調閱錄影帶、索取住房資料及服務生年籍資料,並向瑞士日內瓦司法部檢察署或國際刑警組織瑞士中央局函調安東尼奧報警之所有筆錄資料,再向日內瓦大學醫院法醫學大學研究院函索安東尼奧尿液及茶水檢體來臺鑑定等情,業經原審轉請本院囑託外交部協助取得此部分證據,惟迄今尚無瑞士方面之具體答覆。本院亦函請調取該送驗證物,仍未獲回覆,惟本院認事證已明確,自無待此部分證據之調查結果,附此敘明。被告另於原審聲請轉寄書狀予瑞士檢察長請求寄送本件相關筆錄一節,因與選任辯護人前開請求調查之證據有所重複,核無調查必要。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丁○○,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作證,但此待證事實,與被告有無於房間內以藥劑造成被害人無從抗拒,核無直接關連,自無再傳喚必要。從而,本件被告上開強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除以一行為強盜附表所示之八項鑽石、珠寶外,該行為並同時強盜附表編號三、四鑽石所附之GIA證書各一份,起訴書雖漏未記載此部分,惟就同一強盜行為既已起訴,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一併而為審判。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8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本件強盜所得鑽石、珠寶價值極為高昂,犯罪情節重大,且於國外對於外國人犯罪,嚴重破壞我國形象,犯後不僅不知悔改,甚多方飾詞圖卸,企圖影響檢警偵辦方向,迄今仍隱藏其部分犯罪所得,態度實為惡劣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年,堪稱適當,乃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年,以示懲儆。另說明後敘部分,不另為被告無罪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允當,被告提起上訴,空口否認上開犯行,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強盜如附表所示之八項鑽石、珠寶外,並以同一行為強盜安東尼奧所有皮包(內有一萬法郎)、隨身聽、DUPONT鉛筆、三支行動電話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惟查,此部分除告訴人安東尼奧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尚難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同一行為,爰不另為其無罪之諭知。
貳、丙○有罪上訴駁回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承認伊有將水藍色抱枕套所包裝之物交付梅玉書、陳常青,並將被告以伊名義存放於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之420萬元解約提領,其中,350萬元交付田禮嘉律師,藏放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保管箱,剩餘金額由伊保管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搬運、寄藏贓物或隱匿刑事證據之犯行,並先後辯稱:甲○○只說抱枕套內是很重要的東西,伊摸起來覺得像是珠寶,但不知係甲○○自何處得來。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所存放之420萬元,係因田禮嘉律師說本案需要高額交保金、律師費,叫伊一定要保住聯邦銀行的存款,所以伊才去領出,伊不知此款項是甲○○典當鑽石所得云云,惟查:
(一)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其中,關於水藍色抱枕套所包裝之編號五至八所示珠寶,均為被告甲○○前揭強盜犯行所得,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丙○帳戶內420萬元存款,係甲○○前揭強盜附表編號三所示鑽石後,持往典當所得現金等情,有上述甲○○有罪部分之各項事證可稽;其餘事實,則據被告自承伊交付抱枕套所包裝之物予梅玉書夫婦,及提領存款交付田禮嘉律師,欲作為被告甲○○訴訟相關費用等語在卷,並經證人甲○○於原審中證述:伊與丙○是男女朋友,95年3月自澳洲回臺後,就一起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5樓,伊被拘提後,在警政署有傳簡訊要丙○將電視機下面的東西收好,丙○不知道伊有什麼珠寶;以丙○名義所存420萬元現金,是伊典當第二顆鑽石所得現金,伊告訴丙○此款是伊在瑞士定存解約所得,伊被外事警官隊查獲當天就有傳簡訊,要丙○將存款解約,因為打官司要用錢,且家人開銷也需要用錢,伊是家庭的經濟支柱等語(原審卷一第134至143頁),證人梅玉書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時證述:丙○於95年年8月6日凌晨,約伊和陳常青到桃園市○○路上之家樂福,說甲○○有一些重要東西,希望伊與陳常青能妥善保管,伊和陳常青到場後,丙○交付手提袋給伊,說裡面水藍色抱枕套包的那袋是重要的物證,要伊收好,並在適當的時機提出,伊就將該包物品攜至臺北縣板橋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南雅分行,存放在伊以朋友陳沈智名義租用的保管箱等語(參見16738號偵查卷二第161頁、原審卷一第149至152頁)綦詳,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保管箱收據在卷可稽(同上卷二第71頁)。
(二)被告丙○雖辯稱:伊不知抱枕套內之物係甲○○強盜而來,也不知420萬元存款係甲○○將強盜所得鑽石典當取得款項云云,但查:
1.被告甲○○於95年8月4日下午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時,被告丙○亦在現場,又甲○○為警拘提後,當日即以簡訊告知被告丙○,上開抱枕套所包裝之物為重要物證,要趕快藏好,並要求丙○不要打電話,要以簡訊方式聯絡,以免遭監聽,事後並要將簡訊刪掉等情,為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無訛(17919號偵查卷97頁、16738號偵查卷一第213頁),被告丙○既明知被告甲○○遭檢察官列為刑事案件被告,抱枕套所包裝之物品又係被告甲○○為警拘提後,特別以秘密方式要求藏放之重要物證,以被告之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自得預見此部分物品與被告甲○○之犯罪行為,顯有密切相關,可能係被告甲○○犯罪所得之贓物,被告丙○有此預見,竟仍將此部分物品搬運交付予梅玉書夫婦,自有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2.按,刑法第165條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罪其構成要件,一須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二須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或使用偽造變更證據之行為。惟應注意者,刑事被告案件,不以起訴後為限,其因告訴、告發、自首等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皆是。又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故一經開始偵查即可為本案之刑事被告案件。是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係以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為要件,其中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以及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情形而開始偵查之案件(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75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94年台非字第5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丙○於95年8月7日前往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提領420萬元前,已於當日稍早前往桃園龍潭女子監獄接見過被告甲○○,且甲○○本件珠寶強盜案於前一日(即6日)已見諸媒體,有雅虎奇摩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在卷足佐(16738號偵查卷二第182頁),被告丙○對於被告甲○○所涉強盜案件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至19日,甲○○前往瑞士期間,自屬知之甚詳。被告又自承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之420萬元存款係被告甲○○於95年7月20日自瑞士返臺後所交付,被告甲○○為警拘提後,亦發簡訊要求伊迅速將定存領出,8月7日接見時,甲○○又重申此情等語(16738號偵查卷一第214頁、卷二第162至163頁),被告丙○自可預見此部分存款與甲○○所涉本案,定有不尋常關聯,可能為被告甲○○犯罪所得之贓物及刑事案件之證據,被告丙○預見此情,竟仍接受被告甲○○委託將存款提領,分由田禮嘉律師及伊本人保管藏匿,逃避檢警調查,自有寄藏贓物及隱匿刑事證據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明知上開抱枕套內所包裝物品及420萬元存款,均為被告甲○○強盜所得贓物,惟尚乏確實證據足證丙○有贓物之直接故意,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抱枕套內所包裝之物,亦屬寄藏行為,然據證人梅玉書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證稱:丙○交代要在適當時機提出,所以伊就主動交給警察等語(16738號偵查卷二第161頁、原審卷一第153頁),被告丙○應無為被告甲○○藏匿之意思,難認被告有寄藏贓物之犯罪事實,上開公訴意旨均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寄藏贓物罪、第165條隱匿刑事證據罪(此罪名,業經原審於96年6月21日審理時告知)。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寄藏贓物及隱匿刑事證據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寄藏贓物罪處斷。又所犯搬運贓物、寄藏贓物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丙○犯罪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165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第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本次基於情感而為被告甲○○處理贓物,行為雖有可議,惟犯罪動機堪認單純,且與社會通念無違,犯後並主動配合檢警偵辦,協助起出部分贓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搬運贓物、寄藏贓物各有期徒刑四月、四月。另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同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丙○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非上揭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就前開二項宣告之刑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二月、二月,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允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行,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參、甲○○無罪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朋友關係,於90年12月間,知悉告訴人乙○○有珠寶欲出售,遂邀告訴人乙○○至瑞士參加珠寶展出售珠寶,嗣後告訴人乙○○所託售十多件珠寶價值約六百萬元之珠寶未能出售,告訴人欲先返臺,遂委託甲○○將上開珠寶帶回臺灣,被告甲○○並於91年1月間返臺,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告訴人所託售之上揭珠寶返還,而侵占入己,且陸續持至臺北市○○街○○○號1樓之典精品典當現金花用。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2年上字第657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指訴、被告甲○○記載之典當珠寶記事本及被告甲○○出具之保管條,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侵占珠寶犯行,並先後辯稱:保管條上所載的珠寶,伊於瑞士參展後均有歸還告訴人乙○○,嗣後告訴人乙○○又將此部分珠寶用以抵押向其借款,其典當告訴人乙○○珠寶係為抵債並無侵占之意,其有提供典當資料給乙○○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告訴人乙○○對侵占相關事實之前後陳述不一,顯然不可信,且被告典當珠寶行為,亦不符合侵占罪主、客觀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95年8月5日偵查中證稱:90年12月間,伊與甲○○一同前往瑞士參加珠寶展,伊提供十幾件珠寶參展,因均未銷售,遂於展後委託被告甲○○帶回臺灣,甲○○有出具保管條,但甲○○於91年1月回臺灣後拒不見面,直到91年3、4月間,甲○○才告知已將珠寶典當,但甲○○也未將典當所得給伊,伊認為甲○○有侵占,整個事實如先前伊委託理昂國際法律事務所去函報案所載內容等語(16738號偵查卷一第87至88頁,其中,所指【保管條】附於同卷二第177頁)。理昂法律事務所依告訴人乙○○委託,於92年7月28日以(92)武律字第92072802號函請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辦之犯罪事實,載明:乙○○與甲○○簽訂有保管條,由乙○○提供⑴紅寶套鍊、⑵黃寶戒指、⑶紅碧璽戒、⑷紅寶戒指、⑸粉紅碧璽戒指及⑹藍寶墜等珠寶,由甲○○保管,甲○○竟未經乙○○同意將上開珠寶持往典當,典當日期及當票號碼分別為91年1月4日(當票號碼:100219號)、91年4月6日(當票號碼:100299號)、91年4月13日(當票號碼:100311號)等語(16738號偵查卷一第121至122頁),足見告訴人自92年7月28日起至檢察官95年8月5日偵查時止,認定被告甲○○所侵占典當者,係指上開保管條所列珠寶,且此部分珠寶均係瑞士珠寶展後委託被告甲○○帶回臺灣,而交由其保管。
(二)被告於95年9月8日偵查中,主動提出告訴人所寫,記載:由乙○○提供⑴鑽石頸鍊、⑵紅寶鑽石鑽耳環、⑶紅寶鑽石、耳環、墜子。⑷藍寶耳環一對,共四項珠寶予甲○○,以擔保乙○○積欠甲○○146萬元債務等語之「協議書」一紙(16738號偵查卷二第176頁)以抗辯後,告訴人回稱:協議書上編號一、二之紅寶、鑽石頸鍊亦係委託被告帶去瑞士參展,並同意甲○○出售以抵償債務,編號三、四則係委託甲○○賣的等語(16738號偵查卷二第163至164頁),但未稱此協議書所載珠寶有何遭被告甲○○侵占情形。其後,告訴人於95年11月30日原審時改稱:遭被告侵占珠寶共計11項,包含協議書所列四項、保管條所列六項,及保管條右下角部分,伊所加註「一似Catire墜檯、小鑽在外面的鑽檯」一項,此11項珠寶均於90年寄往瑞士參展,展後均遭被告侵占典當,有被告甲○○所提供典當紀錄可查;又保管條係在出發前往瑞士參展之前所簽,委託被告保管銷售該部分珠寶,不限定在瑞士銷售,還包括在臺灣銷售,但不確定是否是為了前往瑞士參展而簽訂;協議書是在瑞士參展前寫的,與保管條所列珠寶不同,簽訂時間也不同等語(原審卷二第231至234頁),並提出補充理由狀檢附被告所提供典當資料,載明上開11項珠寶典當日及當票號碼(原審卷二第249至263頁)。
(三)綜觀告訴人上開指述,伊對於被告侵占珠寶品項及伊將珠寶交付被告之原因,前後陳述不一,且有愈行擴張被告犯行之趨勢,伊指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遭侵占之11項珠寶,伊均有典當資料可佐證,是當伊於委託理昂法律事務所報案時,自應知悉除保管條所列六項珠寶外,尚有保管條右下角註記及協議書所列共計五項珠寶,亦遭被告典當無訛,如被告確有侵占此五項珠寶之犯行,告訴人自應一併請求警方偵查,惟伊不僅於委託報案時未主張被告甲○○此部分典當行為有何違法,甚至於偵查中,告訴人仍未提及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直至被告主動提出「協議書」以為抗辯後,告訴人始於原審時指稱被告有侵占協議書所列珠寶及保管條註記部分珠寶之行為,告訴人就伊何以於審理中,始提出此部分指控,又未有合理解釋,告訴人此部分擴張之指述,動機尚有可疑,法院自難遽以為被告不利認定。
(四)次按,侵占罪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參照)。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未了,而於上開協議書簽訂時,告訴人積欠被告金額為146萬元,此為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時所是認(16738號偵查卷二第164頁,及原審卷一第77頁),並有上開協議書可稽,告訴人雖主張伊曾為被告軋了39萬元的票款,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告訴人復主張伊欲將被告所出售有瑕疵紅寶石套鍊退還,以抵銷130萬元債務,然坦承伊未將此想法告知被告(原審卷二第238頁),其意思表示尚未到達被告,自不發生抵銷效力。告訴人既無法證明伊已清償上開債務,伊與被告間之上開債權債務關係,至今自屬依然存在。又上開協議書中載明:乙○○預定三個月取回並清償欠款,若未償款,則珠寶交由甲○○小姐處理等語明確,依此約定,被告自有權利處理協議書所載各項珠寶無訛,是被告辯稱伊係為實現債權,始將告訴人珠寶典當一節,即非無據,被告主觀上基於實現債權之目的,而將告訴人珠寶典當抵償,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以刑法侵占罪責相繩。至告訴人主張被告依約只能銷售珠寶而不能典當云云,惟此部分應係被告求償手段是否適當,及是否造成告訴人損害之問題,核屬民事糾紛之範疇,與認定被告是否構成刑法侵占罪無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占犯行,原審為被告無罪諭知,核無不合。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一)按告訴人關於本案案發細節之歷次供述雖略有差異,然人類記憶每隨時間場所之不同而有強弱之分,陳述內容亦不免因訊問者之技巧有異而有所不同,歷次陳述有所不同為人情之常,證人之證述如有瑕疵,自當以其他之證據判斷何者為真,並非指述不一即予全盤否定。查本件侵占之犯罪事實係自民國90年12月至91年間,告訴人於92年7月間委託里昂國際法律事務所以函文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案,警方迄未對告訴人製作筆錄,亦未移送地檢署偵辦,迨至95年8月5日、95年9月8日檢察官偵查時,告訴人始出庭,嗣被告於95年10月26日及95年11月30日在法院審理時出庭作證,則案發時間距告訴人出庭陳述時已逾四年,以常理而言,實難期告訴人於審判時仍能就事發當時情形為完整之陳述。
(二)縱使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事發經過之描述略有不同,然告訴人僅係一般人民,無豐富法律常識輔助,亦不清楚哪些事實、證據對訴訟而言係重要或不重要,亦無從以精確之法律用語表彰自己之權利。雖告訴人在偵查中僅提出保管條而未先主動提出協議書作為證據,然觀告訴人於95年8月15日及95年9月8日偵查中分別陳稱:「(被告)並提供我全部珠寶的典當資料,他上面有寫到Pouline的部分就是指典當我的珠寶部分,我的珠寶大概有十幾件,總價值約600萬元,他錢沒還我,珠寶也沒還我,所以我認為他有侵占」(95年度偵字第16738號卷一第88頁)、「是,還有協議書上的珠寶,後來他都拿到當鋪典當」(95年度偵字第16738號卷二第164頁)等語,核與保管條及協議書所列珠寶(含保管條右下角註記之Catire墜檯)共11項相符,亦與保管條所列珠寶總價值係230萬(不包括Catire墜檯)及協議書所列珠寶總價值係258萬元大致相符,何況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認被告侵占「十多件珠寶價值約新台幣6百萬元」,從而,原審認定告訴人在偵查中「未稱此協議書所載之珠寶有何遭被告甲○○侵占之情形」,顯與事實不符。
(三)至告訴人就其將珠寶交付被告之原因雖已記憶模糊,而在告訴人交付珠寶之時,與被告情誼甚佳,告訴人並未預見之後會因此事涉訟,因此未能在保管條及協議書載明交付珠寶予被告保管之原因,且事發已逾四年,此細節部分隨著時間經過而逐漸遺忘乃人情之常,只能憑其記憶去思索,在最短時間內回答檢察官、法官、辯護人的詢問,隨著偵、審程序之推演,被告記憶之重新被喚起或遺忘,自然會出現歧異,此才符合人之記憶天性,反而是歷次供述詳實精確無誤才違反大腦記憶作用原理,所以只要在合理範圍,自無吹毛求疵的理由。本件告訴人對案發細節之陳述固然略有出入,然就其於瑞士參展前將珠寶交付被告保管十幾件珠寶,嗣遭被告典當之基本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堅指不移,被告亦自承將告訴人所交付之珠寶典當。再者,關於本件保管條所列之珠寶與協議書所列之11件珠寶皆為不同之珠寶一節,經告訴人當庭陳述明確,此觀之保管條所列之珠寶與協議書所列之珠寶名稱及價格迥異甚明,亦均有典當資料在卷可佐,又典當資料之真實性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所指訴情節相符合,顯見告訴人證詞之信用性極高,足堪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積欠債務,為實現債權始將告訴人之珠寶典當等情,惟查,上開協議書中雖載明告訴人「預定三個月取回並清償欠款,若未償款,則珠寶交由甲○○小姐處理」等語明確,依此約定,被告理應在簽立協議書滿三個月(即91年3月或4月間)且告訴人未清償債務時,始有權利處分協議書所載各項珠寶,然被告竟於90年12月20日將協議書所載第一項鑽石頸鍊典當(當號100200),又於91年1月16日將協議書所載第二項紅寶鑽石鑽耳環及第三項紅寶鑽石耳環、墜子3件典當(當號100234),此有被告書立之典當資料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5年11月14日回覆法院之函文附卷可稽(95年度偵字第16738號卷一第100頁、102頁,法院卷一第121頁),故而,被告於典當之時對於珠寶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一節,自應知之甚明,且持物品向當舖業者典當即有可能面臨流當之結果,而由當舖業者取得該物之所有權,此種處分行為自屬於所有權人之權限,非持有人所得為,則被告未待告訴人於三個月內清償債務卻擅自典當告訴人所有之珠寶,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保管條係於90年12月11日所簽立,依該保管條文字內容觀之,並無法認定告訴人以保管條所列之珠寶作為告訴人積欠被告債務之擔保品,亦無法認定上開珠寶與2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有何關連性,被告自不得逕自典當之,被告卻分別於91年1月4日、91年4月6日、91年4月13日、91年4月26日,典當保管條上所載之第一項紅寶套鍊(當號100219)、第三項紅碧璽戒(當號100299)、第五項粉紅碧璽戒(當號100299)、第二項黃寶戒(當號100311)、第六項藍寶墜(000000)及保管條右下附註之Catire墜檯(當號100325)(同上偵卷第93、第95頁、第92頁、第96頁,法院卷一第121頁)。退而言之,縱被告自認為被告之債權發生與上開珠寶有牽連關係且債權已至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欲行使留置權時,理應依民法第936條規定行使其留置權,豈能於簽立保管條不到一個月內即擅自典當上開珠寶,足見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綜上,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五、惟查:
(一)按,告訴人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原審已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綜觀告訴人上開指述,伊對於被告侵占珠寶品項及伊將珠寶交付被告之原因,前後陳述不一,且有愈行擴張被告犯行之趨勢,伊指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遭侵占之11項珠寶,伊均有典當資料可佐證,是當伊於委託理昂法律事務所報案時,自應知悉除保管條所列六項珠寶外,尚有保管條右下角註記及協議書所列共計五項珠寶,亦遭被告典當無訛,如被告確有侵占此五項珠寶之犯行,告訴人自應一併請求警方偵查,惟伊不僅於委託報案時未主張被告甲○○此部分典當行為有何違法,甚至於檢察官偵查中,告訴人乙○○仍未提及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直至被告主動提出上開協議書以為抗辯後,告訴人始於原審時指稱被告有侵占協議書所列珠寶及保管條註記部分珠寶之行為,告訴人就伊何以於審理中,始提出此部分指控,未有合理解釋,告訴人此部分擴張之指述,動機尚有可疑,法院自難遽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上訴書指稱告訴人指訴,應屬可信,難以採取。
(二)原審依被告所提協議書,認定「告訴人既無法證明伊已清償上開債務,伊與被告間之上開債權債務關係,至今自屬依然存在。又上開協議書中載明:乙○○預定三個月取回並清償欠款,若未償款,則珠寶交由甲○○小姐處理等語明確,依此約定,被告自有權利處理協議書所載各項珠寶無訛,被告辯稱伊係為實現債權,始將告訴人珠寶典當一節,即非無據,被告主觀上基於實現債權之目的,而將告訴人珠寶典當抵償,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思」,經核亦無不合。上訴書指稱被告應待三個月期滿,始能主張權利云云,固非無憑,但雙方間既往來多年,告訴人遲未清償舊債,原審認被告持以典當,即難遽認有不法所有意圖,核無不合。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請求調取95年8月14日查扣保險箱珠寶發還之光碟,經調取後,告訴代理人亦具狀陳稱意見,本院認此調查事證,亦難為被告有侵占犯行之不利認定。此外,別無補強證據可憑,檢察官上訴書以上情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核非可取,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吳啟民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甲○○強盗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均得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餘部分,檢察官及被告甲○○、丙○,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價格(美元)│├──┼────────┼────────┼───────┤│一│17.48克拉彩鑽戒│瑞士人│0000000│││指│MANUELBOUVIER││├──┼────────┼────────┼───────┤│二│17.0克拉鑽石│香港DEHRES公司│0000000│├──┼────────┼────────┼───────┤│三│12.74克拉鑽石│VARTANIAN公司│0000000││││(1/3)│││││DEAFORD公司(2/3)││├──┼────────┼────────┼───────┤│四│10.03克拉鑽石│ROSE公司(25%)│802400││││DEAFORD公司(50%)│││││DEHRES公司(25%)││├──┼────────┼────────┼───────┤│五│附有十三顆碎鑽項│瑞士人│125000│││鍊│MANUELBOUVIER││├──┼────────┼────────┼───────┤│六│綠色蛋白石K金項│安東尼奧││││鍊│││├──┼────────┼────────┼───────┤│七│綠色蛋白石耳環│安東尼奧││├──┼────────┼────────┼───────┤│八│紅色橄欖石尾戒│安東尼奧││└──┴────────┴────────┴───────┘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