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586號聲明人乙○○
丙○○甲○○上列聲明人等聲明限定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民法第1154條、第1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訴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明人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聲明限定繼承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建物謄本、土地謄本為證,然未有其等之印鑑證明,嗣經本院命聲明人補正之,惟聲明人等於97年5月29日具狀表示:現渠等欲撤回(原書狀誤為撤銷)限定繼承之聲明等語明確,有該撤回狀附卷可參,惟按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既經表示,自不允聲明人撤回,惟如聲明人聲明限定,相關程式尚有缺漏經本院裁定,逾期仍不補正,其聲明自難謂合法。參酌上開說明,本件聲明,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家事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