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049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等2相對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89號裁定駁回其訴後,抗告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108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對本院93年度裁字第1081號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3年度再字第71號、95年度裁字第1998號(下稱原確定裁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茲抗告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略以:本件抗告人僅陳述其陳情經過及相對人處理如何不當,泛言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惟並未具體指出原裁定有何重要證物漏未審酌,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抗告人所附證物即附件22之1、附件22之19、3
2、32之1、32之2、附件14、17之1、19之1、27之2、27之3、27之5、附件43及87年7月18日台87消保督字第00832號函等,無非係其向主管機關陳情,經主管機關所為之函覆,觀諸該內容,縱加予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判斷之論據。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提出有關本件再審聲請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抗告人屢次請求,主管機關與司法機關均以抗告人程序不合、或欠缺公法上請求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對主管機關是否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法,卻始終未予調查,實屬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另抗告人前曾一再向相對人交通部、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主張:其等所召開有關裕隆汽車公司生產之「霹靂馬」車輛疑似設計不當之調查審查會議有違法之瑕疵,相對人均僅以「陳情」事件加以處理顯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等語。
四、本院按: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僅陳述其陳情經過及相對人處理如何不當,泛言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惟並未具體指出原確定裁定有何重要證物漏未審酌,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之程序事由,據以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抗告意旨對此未表示任何不服之詞,僅一再陳述其實體上之事由,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合文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