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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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訴人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1932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偵字第5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2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則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336條第1項詐欺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00
0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等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等各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因家貧致無力繳納其子所讀高中註冊費而遭催繳,有屏東縣枋寮鄉保生村辦公處出具之証明書2紙、戶籍謄本及註冊費催繳通知書各1份在案可稽,徵以被告係案發後主動投案(業據承辦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証述在卷)等節,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及原審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丙○○於本件犯行之96年7月間某日,亦將其郵局帳戶出租予他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執行完畢,有本院97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書正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明,依法自難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曾吉雄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盧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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