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毛重壹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稽(見97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卷第19頁),而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分別為0.19公克、0.18公克、0.20公克、0.22公克、0.23公克,合計1.02公克),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在卷可稽,確係違禁物無訛,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此部份之聲請為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