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二號
抗告人甲○○
117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具狀陳明:本案日後之送達,以住同處之房客亦即承租人 邱近魁 為送達代收人,嗣原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審理期日,抗告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判決後,經將判決書以掛號郵寄,由郵務士依址向抗告人先後兩次投遞(原裁定誤為向送達代收人為送達),均無人收件,乃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將一份黏貼於應送達人門首,一份置於該址信箱內,並於同日將該判決書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依此方式為送達,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即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自該送達日之翌日即同年月十九日起算,加上在途期間四日,截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二十日始具狀向原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裁定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為送達;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前項之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準此,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查抗告人之上開第二審判決書由郵務士依址向抗告人先後兩次投遞,均無人收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將一份黏貼於應送達人門首,一份置於該址信箱內,並於同日將該判決書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依前開說明,上開送達,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始生送達之效力;而抗告人於送達生效前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因案遭羈押,致無法收受該文書,此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可按(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則上開寄存送達是否合法有效,尚非無研求之餘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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