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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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嗣於95年6月7日凌晨0時許」應更正為「嗣於95年6月7日下午4時許」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因其所有之機車車牌遭警方查扣而竊盜車牌供己使用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攜帶兇器行竊之手段危害性較大、造成被害人乙○○之損失非重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刑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應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法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之限制及數罪併罰是否限制在逾6月,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至該條第1項就執行之限制,雖新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規定,似乎較有利於被告,惟自該條文修正理由可知,立法者傾向於將易科罰金範圍擴大,由法官單純從避免短期自由刑弊害方面去思考是否准許易科罰金,至於個案中如何執行易科罰金,檢察官仍可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故綜合上開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上開刑法修正時,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宣告雖亦有修正,且被告行為時係在該條文修正前,然緩刑之適用,應直接依裁判時之規定據為宣告緩刑與否之標準(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罪刑,經此次偵訊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向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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