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東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東簡字第12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核退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方面「甲○○、乙○○能夠預見「世間人」等歌曲瑞影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第3行『公開播映』係誤載」;證據方面「尚有照片可佐」,其餘本件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顧客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告訴人經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為間接正犯。被告2人間,就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正犯,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2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扣案之金嗓伴唱機1台、點歌本1本及遙控器1支,雖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告甲○○、乙○○向 邱新權 所承租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林祐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