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337號聲請人九州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1號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戊○○
乙○○甲○○丙○○丁○○上述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 簡淑玲 對聲請人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0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清償日期為95年5月20日,業於95年5月26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第三人簡淑玲向聲請人借款1,080,000元,詎屆期後仍未獲清償,經聲請人迭次催繳均置之不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各乙份為證。
三、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就本件借款1,080,000元部分,第三人簡淑玲開立本票乙紙予聲請人,惟其發票之年月日均未記載,有該系爭本票附卷可參,依前開票據法之規定,系爭本票因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是本院自難據以認定該借款債務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文件以供本院審酌債權是否屆期,故自形式上觀之,實難以明瞭有聲請人對相對人有1,080,000元借款債權存在。而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法院僅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若不能明瞭債權是否存在或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自無由為准許裁定,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聲請人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未合,自不應予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書記官黎秀娟┌─────────────────────────────────────────────────────────────┐│附表(土地):95年度拍字第33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新竹縣○○○鄉○○○段││854-001│旱│││311.46│全部│相對人之權利範圍,鄭│││││││││││││ 火灶 :2/18,乙○○:│││││││││││││6/18,甲○○:11/27│││││││││││││,丙○○:2/27, 陳春 │││││││││││││淇: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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