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對於身心障礙之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柒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以強暴而為性交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被害人A女指稱,在其國小三、四年級時,上訴人曾對其性侵害,則衡諸常情,A女當對上訴人十分懼怕,惟A女於原審供稱,其於案發當天經過上訴人經營之雜貨店時,是主動留下陪上訴人喝酒,可見本件性交係出於A女自願;又A女另陳明上訴人未對其施用強暴或脅迫阻其求救,且性交後其一覺到天亮云云。苟本件係強制性交,則A女只要出聲呼救,即可驚動上訴人家人或鄰居,其未為呼救,適可反證上訴人未對其強制性交,原判決僅依憑A女與情理不符之指訴,即入上訴人於罪,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上訴人坦承與A女性交之事實,A女於第一、二審法院審理時之指訴,並有和解書、花蓮縣政府殘障手冊個案資料表各一份在卷等證據參互印證,資以認定上訴人委有本件強制性交犯行,摒棄不採其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者而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至案發現場履勘,不為無益之調查,不得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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