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銀元壹萬貳仟元即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4月28日下午8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之某公司門口飲酒,飲至同日下午8時10分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355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8時25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5段219號前,衝撞同方向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613號重型機車之乙○○,並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胸部挫傷、左鎖骨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乙○○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結),經警方據報後至現場處理並於當日下午9時52分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偵查後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
㈢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 陳俊傑 所制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
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件。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件。
㈥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㈦現場照片8幀。
㈧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㈨按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
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88年度法檢字第001669號函1份在卷足憑,而未達0.55毫克之酒醉駕車移送標準,然此僅為法院審判時判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客觀佐證資料之一,並非判斷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唯一標準。復按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按;是被告被告於肇事後之當日下午9時52分接受測試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仍高達每公升0.53毫克,參以被告自成自當日下午8時10分許即駕車上路等情,則飲酒顯已對被告駕車當時身體協調產生影響。且被告由警所為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中有: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等檢測結果不合格等情,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42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爰審酌被告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
輕忽公眾交通安全,且在酒醉駕車情形下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此行為實質非難,惟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