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280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相對人丙○○○
26號 林魏珊媚 即 林魏勤妹
25巷戊○○○
號甲○○○
號 張甄珍 即 張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林魏珊媚(原名林魏勤妹)、戊○○○、甲○○○於民國(下同)88年8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抵押權,以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該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自88年7月15日至118年7月14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張甄珍(原名張雪梅)於90年8月15日邀相對人林魏珊媚、戊○○○甲○○○為連帶保證人、相對人丙○○○及第三人 劉錦郎 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0年8月29日起至97年8月29日止。利率則按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0.005計息,並隨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
以每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上開借款僅繳納至95年1月29日止之利息,其餘部分迄未清償,尚積欠貸款本金870,485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相對人張甄珍於90年9月14日因買賣關係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本於前開抵押權追及效力,聲請人自得列張甄珍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帳務明細(以上均影本)各1份、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3份、約定書影本5份、土地登記謄本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得於函到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已於95年7月9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書記官張永榮┌─────────────────────────────────────────────────────────────┐│附表:95年度拍字第280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新竹縣│新埔鎮│枋寮│上枋寮│5-12│旱│││2425│全部│相對人之權利範圍各為│││││││││││││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