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4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7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優惠貸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740號原告 張山水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張哲琛 (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優惠貸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為民國
100年11月1日修正之同法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100年2月1日所為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萬5,200元之審定,而主張被告應核定其優惠存款金額為145萬元(差額為9萬4,80
0元),而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參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規定,本件原告爭執之優惠存款差額,其利息縱以最長之存續期間10年計算,亦在40萬元以下(計算式:94,800×18%×10=170,640),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本件係於101年10月30日繫屬於本院,依前揭規定,自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被告所在地為臺北市文山區,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黃桂興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陳可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