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48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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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4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4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梁秀美
梁秀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0334號、101年度偵字第11665號),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梁秀美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梁秀菊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鍾梁秀美、梁秀菊均明知鍾梁秀美與不知情之梁秀菊之子 胡竣喨 ,並未就桃園縣○○鄉○○路○段○○○○巷○○號建物及所坐落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有實際買賣之行為,竟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2月20日,由兩人簽立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佯稱胡竣喨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23,720元、271,100元(起訴書漏載)之價金,向鍾梁秀美購買上開土地及建築物後,再於96年1月25日,委由不知情之代書 陳玟 今向桃園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上,並據以核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另鍾梁秀美明知上開情事之存在,竟復意圖使梁秀菊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在99年8月1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誣告梁秀菊未經其同意即將上開土地及建築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胡竣喨,而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169條第1項、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鍾梁秀美、梁秀菊共同為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之2分之1為有期徒刑1月。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