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7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葉佳慧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佳慧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2月9日前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將其前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下簡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林 宗瑜 、沈 鈺涵 (起訴書誤載為 陳思潔 ),致其等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葉佳慧之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而受有損害。嗣因 林宗瑜 、 沈鈺涵 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佳慧於本院之自白。
㈡被害人林宗瑜、沈鈺涵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大眾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開戶基本資料、合作金庫銀行101年3月9日合金原字第1010000938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三、核被告葉佳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交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同時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林宗瑜、沈鈺涵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詐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地點│詐騙金額││││││(新臺幣)│├──┼───┼─────────────┼─────────┼─────┤│一│林宗瑜│於101年2月9日晚間7時許│於101年2月9日晚│29,989元││││,撥打電話予林宗瑜,要求林│間8時43分許,在彰│││││宗瑜前往ATM取消扣款,使林│化縣彰化市上大竹郵│││││宗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局之自動櫃員機│││││列時、地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二│沈鈺涵│於101年2月9日,在奇摩拍│於101年2月9日晚│29,984元││││賣網站佯稱出售化妝品,使沈│間8時50分許,在臺│││││鈺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中市北區大眾銀行之│││││列時、地匯款後卻未收到貨品│自動櫃員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