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1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3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16號原告 林曉萍 被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代表人 張璠 (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明男
許淳善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時原請求撤銷新北市政府101年
7月17日北府訴決字第1011847728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01年
4月20日北城開字第1011503978號函並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而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茲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勒令停止使用部分撤回,僅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6萬元罰鍰處分部分不服(見本院101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致其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裁定移送於其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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