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怡婷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 律師
被   告 智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湘玲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
       張雯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繳退休金26,276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
伍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7日於被告公司任工程師一職
,薪資原僅新臺幣(下同)25,000元,然迄102年6月止,已
調薪為50,000元,詎料,原告於102年7月1日,因與總經理
為差旅費之爭執,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片面將原告薪資降
為35,000元,嗣原告以被告片面降薪及工時過長為由,於10
2年7月8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達工作至102年7月28日之
意,惟被告於102年7月8日於收受原告郵件後,旋請原告離
職,原告應允之,於該日即離職。
(二)又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包括加班費、例假、休假、及應休
未休之特休假,即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6條至第38條等規
定之工資或假別,因原告欲離職,故被告乃依同法第39條規
定折算為89,244元,金額固為原告所不爭,然被告竟要脅原
告,須簽署切結書始可領取,原告因認上開領取加班費等金
額,乃原告依法所有之權利,被告另一員工 賴玉昀 於離職時
,即有領取,被告以簽切結書始可領取之條件相脅,於法自
屬有違,乃不同意簽署切結書,從而,原告離職後,仍未領
取被告原應允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折算之89,244元。
(三)另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片面減薪,縱經約定,約定亦屬無效,
且原告縱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而繼續任職被告,亦難以推論
原告有默示之同意,故被告片面減薪為35,000元,對原告不
生效力。是原告經被告自102年7月1日至同年7月8日,仍應
以每月50,000元計薪,即13,333元(計算式:50,000原÷30
×8=13,333),原告於102年9月5日領取薪資8,277元,是
被告仍應給付原告5,056元(計算式:13,333元-8,277元=
5,056元)。
(四)此外,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被告剋扣原告薪資逕為其應負
擔6%之勞退金,扣除被告自行提繳收益累計7,889元,故被
告返還原告工資152,200元
(五)再者,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其應自行負擔之6%勞工退休金,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尚未符
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參酌最高法
院101年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見解,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請求被告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原告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以回復原狀。然原告任職
期間自95年7月17日迄102年7月8日止,多次調薪,爰以各次
調薪情形,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計算被告應為
原告提繳勞退金之金額共計178,476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23條規定,退休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無論月領或一次領
取,均包括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且不得
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即如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摘要說明欄內之「
雇提收益」,準此,參考該雇提收益為7,899元,總計被告
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總額186,375元(計算式:178,476元+
7,899元=186,375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
(六)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246,500元(計算式:折算薪資89,2
44元+薪資5,056元+剋扣薪資提繳退休金不當得利152,20
0元=246,500元),及提繳退休金總額186,375元(計算式
:178,476元+7,899元=186,375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此,原告依勞動契約及不當得
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6,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提繳退休金186,375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有不利益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本件原告於95年7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初級工程
師,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就薪資計算方式明確表示,每月薪
資為本薪加計津貼、加給,並內含應為勞工提撥之勞工退休
金,為方便被告公司財務作業,會加計至整數,且被告為更
保障勞工權益,皆以加計雇主應為勞工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後
之薪資數額為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退之基準,承前,被告
公司「所有」員工均依上開規定辦理,而此種計算方式亦為
原告所同意,且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長達7年,從未對此種
計算方式表示任何異議,又101年1月間被告升任原告為資深
工程師,須負責專案,薪資計算方式同前所述,並每月加發
15,000元職務加給,加計至整數後為50,000元,後於102年
6月間,因原告於101年及102年度負責之專案嚴重遲延,致
被告遭新竹縣政府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會款罰數
百萬元,且查原告於派駐客戶端之任職期間經常性遲到、無
故缺席,是被告認為原告有不適任資深工程師負責專案之情
形,故由被告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 向慕文 直接告知原告,予
以懲戒性降職,並與其合意自102年7月起,將其降回原職,
取消15,000元之職務加給。亦有被告僱請之技術長即訴外人
林暐棠 及行政人員即訴外人 許秀蘭 在場證明,可見被告並非
逕自片面予以降職降薪,是原告請求102年7月份之薪資差額
5,056元,實無理由。又本件兩造自始即約定該相當於應提
撥勞退金金額,如同勞、健保員工自行負擔之部分,屬應扣
除,毋須給付原告之項目,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及勞動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工資152,200元,
實無理由。另本件兩造於初始議定工資時,即約定每月薪資
為本薪加計津貼、加給,並內含應為勞工提撥之勞工退休金
,亦即雙方本即約定該相當於應提撥勞退金金額屬應扣除、
無須給付原告項目,而被告皆依前揭議定工資給付薪資,並
為原告提撥勞退金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無未提撥或未
足額提繳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
金額186,375元,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無異令
被告重複繳納,而原告雙重得利,實不足採,退步言之,縱
認被告有不足額提繳之情形,然查原告自95年7月17日任職
於被告公司迄102年7月8日自請離職之期間,被告業為原告
提繳勞退金共計152,20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復
加計雇主提繳收益7,899元,共計160,099元,今原告請求被
告提繳勞退金共計186,37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於上開金額範圍內,顯係令被告重複提繳,自屬無據。此外
,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附表,係由原告自行計算,毫無所據
,被告從未對原證5附表為任何承諾,且經查原告於派駐客
戶端之任職期間經常性遲到、無故缺勤,今將其所遲到時數
與其所請求之加班費、例假、休假及應休未休之特休假時數
相互抵扣,實已無任何剩餘特休時數可供折抵工資,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共計89,244元,實無理由。再者,本件原
告請求上開有關工資之各項請求,依據民法第126條規定,
應於97年8月22日以前之部分(102年8月22日係原告第一次
就上開事項請求),已罹於時效,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二)按原告於102年3月至6月間派駐於被告客戶端「臺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及「內政部」提供勞務,查非臺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及內政部人員進出該處所,皆須訪客登記,始得
進入,而該公司訪客登記表、內政部駐點人員簽到簿及被告
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於上開派駐客戶端之任職期間或
至被告公司上班期間,皆經常性遲到,甚至無故缺勤,未至
客戶端提供勞務,卻仍向被告公司虛報,並詐領取得差旅費
,且溢領薪資,共計123,851元,此部分原告涉犯詐欺罪,
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8283號偵查
中,是以,原告上開行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應將上開不當得利123,851元返還被
告,據此,鈞院若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此為假設語氣,被告
否認之),就該有理由部分,被告以本件答辯(二)狀繕本送
達主張應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予以抵銷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95年7月17日擔任被告公司工程師乙職,薪資
原僅25,000元,然迄102年6月止,已調薪為50,000元,詎被
告於102年7月1日,將原告薪資降為35,000元,且原告於同
年7月8日自被告公司離職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單影本1份
及電子郵件紀錄2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金額及提繳系爭款項至原告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折算工資、薪資、剋扣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請求,有無理由?若有,
則被告應給付及應提繳等金額數額為何?茲說明如下:
(一)折算薪資部分: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
照)。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被告原應允依勞動基準法第
39條規定即依據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包括加班費、例假、休
假、及應休未休之特休假折算之工資89,244元等語,固據提
出被告折算加班費、例假、休假及特休假工資表乙份為證,
惟訊之負責製作此工資表之被告會計即許秀蘭到庭具結證稱
:「(問:提示原證五是否是被告公司要給原告特休未休金
額?)答:是我製作的,是我試算,給原告參考,因為原告
有問我,原告問我她沒有休完的假要怎麼算,加班可以累計
改換休假,如果請假要扣特休,照加班單、請假單算,加班
累積就可補休,特休未休離職時可以改發現金,公司的假沒
有限制當年度一定要休完,可以累積到隔年。例假被告公司
都有照樣放假,沒有其他固定的休假,只有特休,可以累積
,方便休假,試算表不包括例假及休假。請假部分是事先從
加班去扣。」、「(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證人有將原證
五交給原告?)答: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交給
原告之前是否有經過公司同意?)答:沒有。」等語(見本
院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許秀蘭雖有製作系爭
工資表,惟其計算出之金額並未經被告同意,自難逕認被告
有向原告表明願意給付折算工資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復
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在被告任職期間內確有加班費
未領、例假、休假及特休假應休未休,而為被告提供勞務等
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應給付折算
工資云云,自難信為真實。
(二)薪資部分: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
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在現代勞務
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
,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
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
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
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
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
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
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
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此有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足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102年7月1日將原本
薪資自50,000元調降為35,000元,故被告自102年7月1日至
同年月8日,仍應以每月50,000元計薪,即13,333元(計算
式:50,000元÷30×8=13,333元),原告於102年9月5日
領取薪資8,277元,是被告仍應給付原告5,056元(計算式:
13,333元-8,277元=5,056元)等語,雖被告對於原告前揭
主張之金額不爭執,惟以因原告於任職期間於101年及102年
度負責之專案嚴重遲延,致被告遭新竹縣政府及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罰款數百萬元,且查原告於派駐客戶
端之任職期間經常性遲到、無故缺席,是被告認為原告有不
適任資深工程師負責專案之情形,故由被告公司總經理即訴
外人向慕文直接告知原告,予以懲戒性降職,並與其合意自
102年7月起,將其降回原職,取消15,000元之職務加給,可
見被告並非逕自片面予以降職降薪等詞為辯。經查:本件被
告辯稱因原告有不適任資深工程師負責專案而遭業主罰款之
情形,固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102年5月15日府綜訊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協議書各影本乙份為證,惟僅能證明被告確有
遭新竹縣政府罰款及與訴外人敦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分
擔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罰款等情,至於該罰
款是否因原告執行職務延滯所致,則無法據以證明,況縱認
被告所言為真,惟被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設置工
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此為被告所自承(見
本院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顯見被告並未於兩造間
勞動契約之勞動條件明定獎懲事由,應認被告自不得據此為
由逕為降職及降薪,且被告並未對其有取得原告同意調降薪
資乙事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仍應給付
原告5,056元等語,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3.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同法第126條亦有規定。又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
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
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
之類,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
可參。
4.本件被告辯稱依據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主張之薪資應於
97年8月22日以前之部分(102年8月22日係原告第一次就上
開事項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本件原告固於102
年7月24日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會議上向被告請求系爭薪
資,復於同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新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份及本院收狀戳章可按,惟揆諸上開判
決說明,並未逾越5年時效消滅之規定,是其所辯,容有誤
會,要無足採。
(三)剋扣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不當得利部分:
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1條及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提繳額度於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
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
第1項亦有明定。
⑴本件被告雖辯稱本件兩造於初始議定工資時,即約定每月薪
資為本薪加計津貼、加給並內含應為勞工提撥之勞工退休金
,亦即雙方本即約定該相當於應提撥勞退金金額屬應扣除、
無須給付原告項目等語,並經許秀蘭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見
同上言詞辯論筆錄),惟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及
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每
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此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
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之個人專戶退休金,不得
將雇主應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
倘雇主如將提繳之退休金,內含於原議定之工資中,其屬違
反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除將造成工資不完全給
付勞工之情事,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外,亦違反雇主應
負擔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之強制規定,導致減薪或內含於薪資
之約定而為當然無效,是其所辯,核屬無據,自難採信。
⑵又本件被告依法應負擔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率,有如前述,
然原告主張被告剋扣原告薪資152,200元逕為其應負擔6%之
勞退金,為被告所不爭,顯見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免除
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52,200元義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薪資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2,20
0元,即為可採。
(四)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條定有規定。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未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其應自行負擔之6%勞工
退休金,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向
被告請求提繳總額186,375元(計算式:178,476元+7,899
元=186,375元)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等情,然查,本件被告業經依法提繳152,200元於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此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乙
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及足額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惟尚未按實際薪資提繳足
額,原告95年7月至95年9月,每月工資25,000元,月提繳總
額4,536元(計算式:月提繳金額25,200元×0.06×3=4,53
6元),95年10月至95年12月,每月工資27,000元,月提繳
總額4,968元(計算式:月提繳金額27,600元×0.06×3=4,
968元),96年1月至96年12月,每月工資27,000元,月提繳
總額19,872元(計算式:月提繳金額27,600元×0.06×12=
19,872元),97年1月至97年12月,每月工資29,000元,月
提繳總額21,816元(計算式:月提繳金額30,300元×0.06×
12=21,816元),98年1月至98年12月,每月工資30,000元
,月提繳總額21,816元(計算式:月提繳金額30,300元×0.
06×12=21,816元),99年1月至99年12月,每月工資33,0
00元,月提繳總額23,976元(計算式:月提繳金額33,300元
×0.06×12=23,976元),100年1月至100年12月,每月工
資35,000元,月提繳總額26,136元(計算式:月提繳金額36
,300元×0.06×12=26,136元),101年1月至101年12月,
每月工資50,000元,月提繳總額36,432元(計算式:月提繳
金額50,600元×0.06×12=36,432元),102年1月至102年
6月,每月工資50,000元,月提繳總額18,216元(計算式:
月提繳金額50,600元×0.06×6=18,216元),102年7月每
月工資50,000元,月提繳總額708元(計算式:月提繳金額
50,600元×0.06×7/30=708元),共應提繳178,476元(計
算式:4,536元+4,968元+19,872元+21,816元+21,816元
+23,976元+26,136元+36,432元+18,216元+708元=17
8,476元),自95年7月至102年7月7日,依實際薪資月提繳
金額計算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額為178,476元,被告已提
繳152,200元,尚應補提繳26,276元(計算式:178,476元-
152,200元=26,276元),至雇提收益7,899元,為勞動部勞
動基金運用局以勞工退休基金作整體投資運用,收益分配,
計算所得之應分配收益金額,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2月
27日保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非被告應提繳
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提撥雇提收益7,899元,即屬無據。
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26,276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為無據,
不應准許。
(五)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詐領取得差旅費,且溢領薪資,共計123,
851元,被告自得以該不當得利之債權與本件應支付之金額
互相抵銷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所辯原告有詐領取得差旅費,且溢領薪資,共計123,85
1元一事,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此利
己事實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本件被告固提出民事答辯(
二)狀所檢附之102年3月至同年6月溢領工資及差旅費金額計
算明細6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偵字第8283號通
知書1份為憑,然上開計算明細之文書為被告單方製作,僅
係一方記載之金額明細,為私文書,復原告否認其記載之真
實性,自難據此明細即逕認原告有詐領取得差旅費,且溢領
薪資,又該通知書亦僅能證明被告有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
訴,至於原告確有對被告施以詐術不法行為,則無法據以證
明,此外被告復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被告對原告無債權,其抵銷不成立,是被告此部
分抵銷之抗辯,顯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57,256元(計算
式:薪資5,056元+剋扣薪資不當得利152,200元=157,256
元)。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7,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24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26,2
76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被告聲請通知證人向慕文及林暐棠到庭
作證,對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併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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