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37號原告丑○○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複代理人 李慧珠 律師被告戌○○
酉○○訴訟代理人C○○○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 律師複代理人 梁瑞華 被告亥○○
弄23號午○○未○○申○○A○○F○○巳○○宙○○○(應受送達住所不明)G○○玄○○天○○地○○黃○○D○○
號8樓B○○辛○○Q○○J○○K○○I○○H○○E○○宇○○卯○○辰○○(應受送達住所不明)寅○○L○○P○○
樓庚○○○M○○
樓N○○O○○R○○○壬○○癸○○戊○○○子○○乙○○甲○○丁○○
樓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戌○○、酉○○、亥○○、午○○、未○○、申○○、A○○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二十二至二十四(面積合計六百八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酉○○、戌○○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被告亥○○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元;被告A○○、午○○、未○○、申○○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元。
被告戌○○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二十一(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戌○○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元。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之履行期間為壹年。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戌○○負擔百分之三十,被告酉○○、亥○○各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A○○、午○○、未○○、申○○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元為被告戌○○、酉○○、亥○○、午○○、未○○、申○○、A○○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戌○○、酉○○、亥○○、午○○、未○○、申○○、A○○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玖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為被告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戌○○以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8、20、23至35、37、41至51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戌○○、 游文雄 、酉○○、亥○○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原告先於民國97年9月19日具狀追加被告游 李阿尾 等8人,又於97年11月20日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復於98年8月3日具狀追加被告F○○等37人,最後變更其聲明如下其聲明所示。關於原告追加之45名被告,係因被告抗辯上開系爭地上物之原始起造人係被告先人 游敬裕 與伯叔公祖 游赤牛游敬宗 等三人共同築造,而追加之45名被告則均係游敬裕、游赤牛、游敬宗等三人之後代繼承人,原告始另外追告上開之45名被告等情,經核就原告請求拆除之系爭地上物之訴訟標的對於追加之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且原告追加部分與其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上開追加45名被告之部分,合於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變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面積及不當得利之金額部分,係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後,原告依複丈成果圖之結果所為之補充陳述,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非為訴之變更、追加,亦應予准許。
三、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97年11月20日撤回對被告游李阿尾等4人之訴訟,於98年8月13日具狀撤回對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告 黃謝對妹 等7人請求拆除附圖編號25、26地上物之訴訟,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於收受書狀後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附圖即中壢地政事務所97年5月13日中地測法字第440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1至26為被告等所有之建物,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於其上建造使用上開建物並未經原告之同意,核屬無權占用。渠等所提土地賃貸借契約證書、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原告否認其真正,上開文書無法證明被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即使土地賃貸借契約證書為真正,其賃貸借契約存續期間為昭和17年12月1日至昭和21年11月末日,僅存續至35年11月30日,現已無賃貸借契約,被告即屬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且觀賃貸借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日本拓殖株式會社與游赤牛,並無拘束原告之效力,且游敬宗、游敬裕僅係賃貸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殊無依賃貸借契約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而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其上僅有承租人用印,原告並未用印,故該耕地租約並未生效,亦無足證明被告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㈡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綜上,被告等無權占有之事實信而可徵,原告除訴請渠等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外,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渠等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等語。並聲明:1.被告戌○○、酉○○、亥○○、午○○、未○○、申○○、A○○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3之內庭(面積389平方公尺)遷出,如附表編號8-51所示被告應將上述內庭之水泥剷除,將其座落範圍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與原告;並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8元。2.被告戌○○、酉○○、亥○○、午○○、未○○、申○○、A○○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4建物(面積167平方公尺)遷出,如附表編號8-51所示被告應將上述建物拆除,將各建物座落範圍之土地返還與原告;並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3
4元。3.被告戌○○、酉○○、亥○○、午○○、未○○、申○○、A○○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2建物(面積130平方公尺)遷出,如附表編號8-51所示被告應將上述建物拆除,將各建物坐落範圍之土地返還與原告;並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60元。4.被告戌○○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1建物(面積53平方公尺)拆除,將建物座落範圍之土地返還與原告;並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06元。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戌○○、酉○○則以:㈠系爭土地於日據昭和17年(即民國31年)間,即由被告戌○
○、酉○○、亥○○之伯公、祖父與叔公即訴外人游赤牛、游敬裕及游敬宗三人共同向「日本拓殖株式會社」承租耕作,並於臺灣光復後並以H○○、 游春星 名義與原告丑○○締結有「三七五租約」,並由游赤牛、游敬裕以及游敬宗三人共同出資僱工建造附圖所示編號22至24建物,是以本件原告起訴僅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誠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㈡附圖所示編號22至24建物係被告先人游敬裕與伯叔公祖游赤
牛、游敬宗等三人共同築造,此觀該三人在世於日據時所居均為「新竹州中壢郡中壢街大崙字山下496番地」即可知,係經原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建,且有上開租約及證人玄○○與H○○證述內容相符可稽。被告戌○○僅占有使用附圖所示編號21石棉板造部分,該部分係70年間所築,而被告酉○○,早於60、70年間已離開中壢市山東里之住處,現居住於桃園市○○路住處。訴外人游文雄原居住使用編號24磚造房屋部分,其後人及被告A○○、午○○早已遷出,該處現亦作公共使用。至於編號22磚造豬舍部分,乃被告亥○○單獨於60、70年間築造使用,與其餘被告無涉。
㈢按土地法第97條係就房屋租賃所為規定,而本件係土地使用
問題,且土地法所謂之「城市地方」係指市縣行政區域而言,亦即與縣同級之行政區域而言,本件系爭土地乃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屬縣所轄之「鄉鎮市」,故非城市土地,是以原告無論援引土地法第97條抑其他定有租金百分比之土地相關法條,均指「城市地方」房屋或土地之租賃有其適用,是以,原告據以請求地價百分之十之相當租金損害,亦屬無稽。本件土地編為林地、且地處偏僻荒蕪之區,故自臺灣光復迄今60餘年來,仍近似荒廢地區毫無建設改善,因認如計算相當之地租,亦應當以年息百分2至多百分之3為妥適。且原告所請求編號23、25部分係「內庭」亦即非建築所在,其亦計算入請求之內,並非妥適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被告辛○○、Q○○、J○○、K○○、I○○、乙○○、甲○○、丙○○、丁○○等人則以:
被告等係訴外人游赤牛、游敬宗、游敬裕3人之旁系遠親,並無繼承其等任何財產,並未取得本件如附圖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未占有使用,該地上物為何人所建均不知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提出之書狀之陳述及聲明略以:
被告前為已故之游敬宗所收養,然被告對養父之財產並不知悉,亦不知其是否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被告從未於系爭土地或其上建物居住。被告於游敬宗死亡後即未與其家族來往,並已回本家,故被告並無任何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因而原告主張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五、除上開被告外,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㈡系爭土地遭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21至24(附圖編號25、26部
分遭占用部分,原告已撤回此部分之起訴,已如前揭程序事項三所述)之範圍,並於所占用土地上建築地上物之事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可憑,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
七、本院之判斷: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佔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被告等無權占用,惟被告等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等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準此,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對之請求拆屋還地之被告為何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得對抗原告之正當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數額是否有理?茲分別論斷如後:
㈠原告得對之請求拆屋還地之被告為何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
有無得對抗原告之正當權源?
1.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本件起訴時雖僅列部分被告,惟已經原告追加且本院亦已准許,如上所述,則原告既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起訴對之請求拆屋還地,則本件當事人即已適格,合先敘明。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房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22至24之地上物,為訴外人游文雄及被告酉○○、亥○○、戌○○等4人所共有,應有部份各為4分之1,已經後3人所自認(見本院卷一第28頁),且有該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中壢市山東里11鄰136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至第230頁);編號21之地上物則為被告戌○○所占有使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及第173頁),堪認屬實。被告戌○○、酉○○雖又抗辯上開建物有部分或全部已非渠等所使用,惟仍不影響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處分,本件原告僅得對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訴外人游文雄、被告酉○○、亥○○、戌○○等4人請求拆除地上物,其中游文雄已於92年3月30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其繼承人扣除已為拋棄繼承者(即訴外人游李阿尾、 游素玲游素琪游寓婷 ,見本院卷一第70頁),應為被告A○○、午○○、未○○、申○○,故原告得請求拆除如附圖編號21地上物之相對人應為被告戌○○;如附圖所示編號22至24地上物之相對人應為被告酉○○、亥○○、戌○○、A○○、午○○、未○○、申○○等七人。至於原告追加之其餘被告部分,因被告辛○○、Q○○、J○○、K○○、I○○、乙○○、甲○○、丙○○、丁○○、宇○○等人均否認繼承及取得如附圖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未占有使用,亦不知地上物為何人所建等語,是尚難認其餘被告對於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請求其餘被告拆除地上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被告等復以渠等之祖父與伯叔公祖游赤牛、游敬宗游敬裕等三人經原土地所有人同意而共同築造附圖所示編號22至24之地上物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土地賃貸借契約書及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4頁),惟前者之締約雙方皆非本件當事人,契約存續期間為昭和17年12月1日至昭和21年(即民國35年)11月末日,故縱使該契約內容為真,租賃或借貸關係亦已應期限屆至而不存在;而後者即耕地三七五租約部份,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函查結果,該所以98年2月4日中市都字第0980005135號函覆:「本案一所附私有耕地租約影本,經查本所留存之原始租約登記簿,並查無訂立三七五租約資料,且查其內容,並無出租人蓋章及本所核章、日期、字號等,疑似未經本所核准登記之租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可知該租約並非合法有效之耕地租約。至於追加被告玄○○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法官問:系爭土地不是你父親及叔叔的,為何會在上面蓋房子?)…地主 林智惠 及他兒子丑○○的管理員 王子琴 來,我父親他們有問過管理員,是否可以在上重蓋,王子琴說他要問過地主,後來他說地主同意了,我父親他們就在上面蓋房子。(法官問:王子琴有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地主已經同意?)沒有,只有口頭說的」等語(見本院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147頁),另追加被告H○○亦於本院另案97年度訴第705號拆屋事件審理證稱:「(法官問:照片編號17、18、29的磚造房屋是誰蓋的?)是我父親游敬宗、游赤牛、游敬裕三人蓋的。因為原先我們的房子倒了,我們請管理員王子琴回去問老闆,是否可以讓我們在上面蓋房子,王子琴問過老闆後,告訴我爸爸說可以,我當時在場有聽到,是老闆答應我們蓋的。王子琴已經去世很久了,現在沒有辦法證明」等語(見該案98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一第135頁),惟由被告玄○○、H○○上開陳述以觀,亦無法證明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已經地主之同意,足徵被告僅證稱原地主之管理員王子琴有同意被告之長輩建築地上物,但卻無法提出相關資料證明王子琴係有權處分或經過原所有權人之授權而同意之,且王子琴亦已死亡而無法徵詢,是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其抗辯即不足採。故被告既無法證明其等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2至24地上物之處分權人即被告酉○○、亥○○、戌○○、A○○、午○○、未○○、申○○等七人請求拆除地上物,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數額是否有理?
末按無權佔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為計收租金之限制,並非請求權之基礎規定,且土地法第97條雖係規定城市地方房屋計收租金之限制,但於非城市土地尚非不得予以準用,況且系爭土地經本院現場勘查使用情形,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並無不妥,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非城市土地,不得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云云,尚非可採。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96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40元,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而系爭土地被告用以居住使用,揆之現實社會通念,所得相當租金利益有限,應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始屬合理。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2至24部分,面積合計686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每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1
2元(686×240×3%÷12=4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1條第1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酉○○、亥○○、戌○○對上開地上物之應有部分比例既各為4分之1,就上開債務金額應按比例分負擔之,各為4分之1即103元;被告A○○及午○○、未○○、申○○為訴外人游文雄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渠等應就其餘4分之1負連帶責任。被告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1部份,面積53平方公尺,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每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2元(53×24
0×3%÷12=32元。)。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酉○○、亥○○、戌○○、A○○、午○○、未○○、申○○將所有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酉○○、戌○○為97年5月8日,亥○○為同年月10日,A○○、午○○、未○○、申○○為同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酉○○、戌○○、亥○○各按月給付103元,被告A○○、午○○、未○○、申○○按月連帶給付103元之不當得利;被告戌○○將所使用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2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所命被告交還土地部分,因需拆除系爭建物,其性質非相當期間不能履行,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等情狀,酌定履行期間以1年為合理,併諭知其履行期間。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96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月29日
書記官郭玉芬┌───────────────────────────┐│附表(被告,編號1至7已撤回)│├──┬─────┬──┬──────┬──┬─────┤│1│黃謝對妹│2│ 黃玉煌 │3│ 黃玉火 │├──┼─────┼──┼──────┼──┼─────┤│4│ 黃玉富 │5│ 黃玉順 │6│ 黃玉英 │├──┼─────┼──┼──────┼──┼─────┤│7│吳 黃玉妹 │8│F○○│9│巳○○│├──┼─────┼──┼──────┼──┼─────┤│10.│宙○○○│11.│G○○│12.│天○○│├──┼─────┼──┼──────┼──┼─────┤│13.│玄○○│14.│地○○│15.│午○○│├──┼─────┼──┼──────┼──┼─────┤│16.│未○○│17.│申○○│18.│A○○│├──┼─────┼──┼──────┼──┼─────┤│19.│酉○○│20.│亥○○│21.│戌○○│├──┼─────┼──┼──────┼──┼─────┤│22.│黃○○│23.│D○○│24.│B○○│├──┼─────┼──┼──────┼──┼─────┤│25.│辛○○│26.│Q○○│27.│J○○│├──┼─────┼──┼──────┼──┼─────┤│28.│K○○│29.│I○○│30.│H○○│├──┼─────┼──┼──────┼──┼─────┤│31.│E○○│32.│宇○○│33.│卯○○│├──┼─────┼──┼──────┼──┼─────┤│34.│辰○○│35.│寅○○│36.│L○○│├──┼─────┼──┼──────┼──┼─────┤│37.│P○○│38.│庚○○○│39.│M○○│├──┼─────┼──┼──────┼──┼─────┤│40.│N○○│41.│O○○│42.│R○○○│├──┼─────┼──┼──────┼──┼─────┤│43.│壬○○│44.│癸○○│45.│戊○○○│├──┼─────┼──┼──────┼──┼─────┤│46.│子○○│47.│乙○○│48.│甲○○│├──┼─────┼──┼──────┼──┼─────┤│49.│丙○○│50.│丁○○│51.│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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