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2709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27099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74,839元,及自民國
099年0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099年0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
099年03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40萬元,借款期間自094年01月12日起至104年10月12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129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本行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得隨時調整(目前為年率3.71%),經分期攤還尚欠本金新臺幣174,839元。上開借款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簽立信用借款約據乙份為證。然債務人應於每月12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099年03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信用借款約據之貸款約定書中第六條第一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請求之標的及數量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