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7097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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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2709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27097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慶豐商業銀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09800625230號函)於99年4月3日由「元大商業銀行」概括承受18家分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已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在案,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094年03月10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56萬元,借款期間自094年03月28日起至
101年03月28日止,每壹個月壹期,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本行基準利率指數調整時得隨時調整(目前為年率8%),經分期攤還尚欠本金新臺幣143,811元。
(三)上開借款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簽立信用借款約據乙份為證。
(四)然債務人應於每月28日繳付本息,上開借款自098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依信用借款約據之貸款約定書中第六條第一款約定,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就請求之標的及數量所示之本息、違約金應如數清償,然經債權人催告清理,迄未蒙置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