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151
1號、90年度偵字第16955號、90年度偵字第18859號、91年度偵字第3256號、91年度偵字第3257號、91年度偵字第5207號90年度偵字第16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國信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信公司)之職員,竟與該公司之經營者 劉國清 (另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27號判決無罪確定)及同事 姚威帆呂昱慶 (原名 呂建儒 )(以上2人均通緝中)、 呂美和宋榮盛孫晉鼎林信源嚴百忍張群治 (原名 張維鳴 )、 鄧光廷 (以上
7人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4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172號判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 廖英傑 (另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22號判決無罪、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047號上訴駁回確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0年1月間,以購車為由,要求經營汽車商行之甲○○(起訴書誤載為 李忠恕 )提供車輛試乘,待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國信公司,劉國清等人即以分持木棍及疑似槍械物品圍住甲○○之脅迫手段,至使甲○○不能抗拒,而強盜該小客車;又於同年3、4月間,再以脅迫手段要求甲○○至國信公司解決上開小客車之貸款事宜,而以同一方法,至使甲○○不能抗拒,先後強盜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5M-2041、U4-8852號等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強盜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並有贓物領據等資料附卷,佐以告訴人甲○○與被告乙○○等人並無熟識及嫌隙,當無誣陷之理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雖坦承其曾為國信公司之員工,惟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係於90年8月初才加入國信公司,案發當時即90年1月至4月期間,伊尚未進入國信公司任職,伊不認識甲○○,也未曾見過甲○○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甲○○雖指證被告乙○○等人涉有強盜犯嫌,並經檢察官引為起訴之主要依據,然就被告乙○○等人如何施以強暴、脅迫而強取上開車輛之時間、地點、過程、參與人數,一再矛盾,前後捍格,所證顯有重大瑕疵,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茲將甲○○各次說詞,羅列如下:
⒈告訴人甲○○於90年10月5日、90年10月22日警詢時指稱:
⑴伊以前是經營中古汽車買賣,劉國清欲買一部賓士320但無
法辦貸款,劉國清即以此為由,要伊交一部賓士車給他並約伊到臺北縣三重市○○路之頂好超市前碰面,伊即開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車與劉國清碰面,當時他帶了綽號「 小吳 」之男子及其手下小弟一起去,劉國清和小吳坐上車後就從腰際拿出90手槍要伊下車,由小吳接手將車開走。
⑵90年3月27日劉國清又打電話表示說他找到人可以辦貸款,
要伊到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國信公司商談,並且會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返還,伊依約前往,到了以後他就叫7、8名小弟圍住伊,又掏出手槍押住伊,由一位小弟將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賓士車鑰匙強行搶走並將該車開走後,才放伊走。
⑶90年4月初,劉國清又打電話表示車子貸款辦不下來就算了
,他不買車了要將上開2部車返還,要伊自己到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國鼎汽車商行取車,伊到現場後,劉國清即恐嚇說要左手還是右手,並叫6、7名小弟架住伊雙手,再由其中1名小弟將伊開去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汽車強行開走,當時劉國清有警告伊不准報警,否則會馬上叫小弟開槍打死伊,伊因此害怕不敢報案。
⑷伊遭劉國清搶走上開車輛後,心有不甘,就透過朋友介紹由
一綽號「金剛」之男子出面與劉國清約在桃園縣○○鎮○○路之兆雲財務管理公司(下稱兆雲公司)談判,但劉國清、姚威帆不買金剛的帳,說「叫誰來講都沒有用,我有槍最大,道上兄弟都怕我」,並將1枝長槍(散彈槍)、2枝90手槍拿出來,再叫小弟將伊開去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轎車強行開走。
⑸警方所查獲之張群治、鄧光廷、乙○○、廖英傑都是劉國清
、姚威帆小弟,伊遭搶時他們都在場並有出手毆打伊。另呂美如是與其他同夥共同押住伊,讓其他人強盜伊汽車云云,並指認劉國清、姚威帆、張群治、鄧光廷、乙○○、廖英傑、宋榮盛、嚴百忍、林信源、呂建儒、呂美和等人之口卡及照片後明確指 陳渠 等即為強盜伊車輛之人。(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6955號偵查卷宗影卷第6頁至第10頁背面、第48頁至第49頁,以下均為影印卷宗之編頁號碼)⒉其旋於90年10月17日檢察官偵訊中改稱:
⑴90年3月中旬,伊當時是經營寶聲汽車行,因劉國清要跟伊
買車,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中壢市○○○路之國信公司,當時劉國清要求試車,但伊因沒保障所以不答應,劉國清就說「車子不管如何一定要留下來,否則就無法走出這個大門」,當時有被告張群治、鄧光廷、廖英傑、乙○○等7、8個人在場,因心裡害怕所以先離開現場。劉國清要伊辦理貸款,伊向中國信託申請貸款,銀行不核准,伊即打電話告訴他。
⑵第二次在4月中旬,劉國清又要伊到上址,並說「無論如何
要將車子貸款辦出來」,並給伊一星期期限,一星期過後伊打電話告知無法辦理貸款,劉國清回稱無論如何要交一部車給他,不然伊要給他左手或右手,當時因劉國清有亮出一把手槍,伊怕波及家人不敢去報警,後來伊又開車牌號碼00-0
000號去同一個地方,劉國清說要這部車子留下來,再給伊一星期時間辦貸款,否則先前交給他的二部車子,包含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子都要過戶給他,當時張群治、鄧光廷、廖英傑、乙○○也在場。
⑶又過一星期,貸款仍無法辦下來,劉國清又要伊過去找他,
他說如果不過去,車子就不還,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子到同一地方,到現場時除了劉國清以外還有12人在場,伊到二樓後,廖英傑及張群治各拿一把手槍抵住頭部,押伊到劉國清面前,劉國清說「你貸款辦不下來,不想活了,再給你最後一次機會,否則車子不還你」,並強把伊開去車子留下,要求伊自己坐計程車離開。後來因為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車主 江明義 託伊賣車,他知道車被押住,要伊負責,伊就結束營業,回去嘉義。
⑷另外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是一名綽號「 小葉 」約在
90年1月份在中壢市○○路一家薑母鴨店介紹伊認識劉國清,伊當時是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子過去,劉國清要一綽號「小吳」男子拿一把開山刀說要剁下伊手指,並強押伊將這部車典當,但因該車車主是伊哥哥( 李淂敬 )無法典當,所以「小吳」拿著開山刀在中原大學附近一間PUB,要伊在
3日內交1台車,否則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子不會返還,並要伊簽立本票及交出身分證,且稱不能報警,否則家人會受波及後即將該車開走,當時他手下約有20多人,3日後伊就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客戶託賣)到國信公司,換回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渠等並要伊10日後再開1台賓士車過去,往後才會在3月中旬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到劉國清公司。(見90年度偵字第16955號偵查卷宗影卷第50至53頁)。
⒊又於91年3月7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
強盜伊之人有張群治、鄧光廷、劉國清、呂建儒、呂美和、宋榮盛、姚威帆、嚴百忍、林信源、孫晉鼎等人,而廖英傑、乙○○則沒印象,因當時有1、20人,不能確定,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號、U4-8825號汽車是孫晉鼎帶人來搶的,有拿出槍枝的是劉國清、孫晉鼎、宋榮盛、姚威帆4人云云(見90年度偵字第16955號偵查卷宗影卷第74頁)。
⒋復於92年4月18日本院91年度訴字第649號案件審理時先證稱:
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在中原大學那邊被搶,詳細
時間不記得,大約是在晚上,那天參與的人都是剛剛庭上的被告,那是劉國清跟他的手下拿著刀押著伊,說車子鑰匙不交給他們就要剁手指,那時伊在開車行,透過劉國清的介紹打電話給押伊車子的人,我們約在中原大學,伊到的時候他們就直接把伊押走,這是劉國清的手下做的。
⑵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則是在國信公司那邊被搶,那時因
劉國清說要跟伊買賓士S320型之汽車,所以伊過去跟他談,之前伊有將1部賓士E200K的權利車(車主是 彭錦松 )以10萬元賣給劉國清,但因為是貸款車,所以後來被銀行拖回去,這件事劉國清自己知道,但劉國清硬要伊把車子還給他,所以要伊去國信公司,強行取走伊開去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子去抵償,那天是孫晉鼎、劉國清這兩個人帶著一些小弟押著伊把車子鑰匙給他,當時還有亮槍出來,伊為了保命,所以把車子鑰匙給他。
⑶第三部車是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子,是因為劉國清一直要
買賓士320型的車子,但是貸款一直辦不下來,他仗著他是黑社會有槍,就恐嚇說「中壢有誰不認識我,如果貸款辦不下來就自己看著辦」,要伊去赴約,因為伊當時車行剛開,不想惹事,所以就去國信公司赴約,但談不攏,劉國清就強押伊把車鑰匙及車子(車牌號碼00-0000號)拿走,當時在場的人有張維鳴、呂美和、宋榮盛、孫晉鼎、鄧光廷(指認照片),伊忘記他們當中有幾人拿槍,伊都是跟劉國清談,整個過程中其他人都是站在旁邊,除這5人外,還有其他的人在樓下,當時對方在場的人約有13個左右,除了劉國清說話之外,孫晉鼎也有說話,伊現在不記得孫晉鼎說什麼,大概是恐嚇的意思,伊所指認之5人當時都有在現場,可以聽到伊與劉國清得對話,因為他們有拿著槍,所以才把鑰匙給他們。
⑷第四部車是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子,是在楊梅的一家財務
管理公司被搶走,那時候是想要回伊先前被搶走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5M-2041號的車子,劉國清要伊拿100萬元出來,當時被告張維鳴、呂美和、宋榮盛、孫晉鼎、鄧光廷、林信源都有在場,那時候他們是站在門口並沒有說話,伊與劉國清、孫晉鼎在裡面談,伊和一個朋友一起去跟他們談,劉國清要求100萬元,伊不同意,他就要伊再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留下來,他說你願意的話就把100萬元拿來,三部車就還你,當時劉國清腰際有插一把槍,而且他們人多,怕會走不出大門,所以才把車子鑰匙留下來離開,伊當時是跟朋友一起坐計程車離開。
⑸第一部車被搶時,那個人說車不留下來要剁手指,第二部車
被搶時只是把槍亮出來,問說是要命還是要車子,第三部車劉國清在電話中說貸款辦不下來,要求精神賠償,如果不賠償就試試看,當面談的過程中,劉國清說如果要把車子拿回去就要把貸款辦下來,且不時亮槍,第四部車被搶的時候,沒有亮槍,也沒有言語間的恐嚇。因為第一部車被搶的時候還不知道是劉國清手下做的,是第四部車被搶走後,劉國清親口向伊承認才知道云云(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649號影卷三第22至第33頁)。
⒌嗣於92年7月3日本院91年度訴字第649號案件審理時又改稱:
⑴事情的起因是劉國清透過小葉找伊買車,但是因為貸款的問
題,沒有賣車給劉國清,小葉與伊約在中原大學附近一家泡沫紅茶店,伊是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子過去,對方約有20幾個人把車子扣留下來,並且說要剁伊手指,要伊在1天的時間內交出1台賓士車,後來就約在三重市○○路○段頂好超市附近把車牌號碼00-0000號交給小葉,伊馬上請拖車公司將車子拖回來,但是並沒有找到車子,當時不知道這部車是被劉國清手下的人搶走,嚴百忍也沒有參與,是事後才知道是被劉國清手下的人搶走。
⑵第二部車是車號00-0000號權利車,是劉國清要買的權利車
,後來這部車被歐利克公司拖走,因劉國清說車子裡面有槍,要求伊把槍取回,並要伊再補一部車給他,伊有告知劉國清說這是權利車,沒有辦法,但他堅持一定要弄一部車給他使用,所以劉國清就叫一個綽號「小葉」的人騙伊去國信公司,並且要求伊先把伊開去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鑰匙放在樓下櫃台,上二樓後有看到劉國清、孫晉鼎、張群治、呂美和、鄧光廷,當時劉國清正在擦槍,他一看到伊上樓就將槍上膛指著伊的頭,問說「要不要把車子交出來,這個事情要怎麼處理」,伊回說沒有辦法,10萬元的權利車就是這個樣子,但是他還是把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子留下來。
⑶後來,劉國清約伊前去國信公司商談取回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子的事,先前有以電話聯絡告知劉國清貸款無法辦理,劉國清就在電話中說「中壢我最大,沒有人不賣我面子」,要伊自己找時間去國信公司跟他們談,並天天打電話恐嚇、要伊處理,實在沒辦法所以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過去,在樓下的時候一樣要把鑰匙交給櫃台小弟,但當天劉國清說要取回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子必須在1個月內幫他辦理1輛全新的賓士S320型賓士車交給他使用,並說「如果賓士車辦不下來,你也不用想活了,除非要給我200萬元,才可以拿回8825這部車」,之後他就開車載伊去楊梅埔心的某一住家,之後又開到中豐路的大大車行,在去大大車行的路途中,劉國清要伊趕快把事情處理好,然後將放在車上的槍拿出來,當時是劉國清開車,孫晉鼎坐在旁邊,劉國清跟孫晉鼎都有把槍拿出來,劉國清還說「如果這些槍不夠看,車後面還有一把長槍」,再將伊帶到國信公司附近,一直不讓伊離開,後來可以離開的時候有問劉國清:「我開來之5M-2041號車子要跟誰取回?」,劉國清說「你還想把車開走?」,當時被告等人都有在場,總共約有20幾個人在場,因為他們都有拿槍出來,所以很害怕也不敢講什麼就先離開。⑷後來有找竹聯幫綽號「金剛」之人出面想把車子取回,當天
伊與綽號「金剛」之人一起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子到楊梅某一財務公司,現場約有40幾個人在場(包含本案被告在內),但是後來綽號「金剛」之人與劉國清合作,由綽號「金剛」之人派小弟開走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子交給劉國清,並且對伊說如果不把賓士車貸款貸下來或拿出200萬元贖車,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就要交給劉國清使用,當時劉國清也在場,劉國清也有講類似的話,後來就有到派出所報案。車牌號碼00-0000號、U4-8825號、5M-2041號這幾部車被搶時,被告張群治、呂美和、嚴百忍、宋榮盛、孫晉鼎、鄧光廷、林信源都有在場。當時拿槍的人是劉國清和孫晉鼎,其他小弟拿刀跟棒棍的比較多,伊均是與劉國清商談,孫晉鼎只是劉國清身邊的一個小跟班云云(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649號影卷四第5至8頁)。
㈡、綜合告訴人甲○○上揭警詢、偵訊及本院91年度訴字第649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告訴人甲○○就被告乙○○及同案被告等人如何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至其不可抗拒而交付前開4部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U4-8825、5M-2041、U4-8
852號自小客車)之過程、其交付車輛之原因、先後次序、地點、在場人數等,先後不一其詞,已有瑕疵可指。況告訴人甲○○就被告乙○○是否有參與本案犯行,初於警詢時指稱:被告乙○○是劉國清小弟,遭搶時,有在場並出手毆打云云,並於90年10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指稱:90年3月中旬、4月中旬,伊車牌號碼00-0000、5M-2041號自小客車遭搶時,被告乙○○有在場云云,旋於91年3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改稱:廖英傑、乙○○則沒印象等語,且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649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則均未提及被告乙○○有參與強盜其前開車輛之犯行,則自難徒憑告訴人甲○○上開有瑕疵之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㈢、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原車主 江明峰 於89年12月30日領牌,於90年1月3日設定動產擔保予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0年10月18日經法院強制執行,由江明峰點交予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節,有該車之車籍資料查詢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10月18日90南院鵬執速字第21525號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649號影卷三第9頁至第11頁),足認上開車輛經法院強制執行,由原車主江明峰點交予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益見告訴人甲○○指稱: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查獲外,另3部遭搶車輛,尚未追回云云(見90年度偵字第16955號偵查卷宗影卷第48頁背面),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㈣、再者,甲○○如確有於90年1月間遭被告乙○○及同案被告等人強盜其車輛,何以未即報案處理,且仍一再交付車輛予劉國清,直至90年5月份,始由其父 李雲炳 就車牌號碼00-0000、U4-8825號2部車,至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坪林派出所備案,此顯與情理不合(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649號影卷四第18頁至第20頁,卷附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92年7月28日湖警刑字第0920021053號函及其附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另參以前開卷附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函文載明:「本分局坪林所分別於90年5月27日及同年6月3日受理轄區居民李雲炳報案,稱其子甲○○因作買賣車輛生意與顧客發生糾紛,為顧客扣留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牌自小客車、U4-8852裕隆牌自小客車(車主為報案人李雲炳之長子李淂敬所有),唯恐被顧客犯案使用,向本分局坪林所報案備查,經本分局坪林所婉轉請報案人李雲炳依法提出法律訴訟。」等語,且上開函文所附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亦僅記載:「因為做買賣車輛,發生糾紛,被顧客暫時抵用」等語(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649號影卷四第18頁至第20頁),足認告訴人甲○○確係因車輛買賣而與顧客發生糾紛,而交付上開車輛予顧客使用,更見告訴人甲○○上開之指訴與事實不符。
㈤、又告訴人甲○○所出具之贓物領據,乃因告訴人甲○○報案其遭強盜,經警方查獲同案被告張群治駕駛告訴人甲○○所有之車輛後,將該車交由告訴人甲○○領回之行政上程序,尚不足以認定上開車輛係遭被告乙○○等人所強盜。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甲○○所為證詞,前後矛盾,且有諸多與情理及客觀事證不符之處,自難認上開4部車輛係遭被告乙○○等人所強盜,兼之甲○○就本案被告乙○○是否有參與所稱4次「強盜」車輛之行為,亦有不同說法,實難以其有瑕疵之證詞,據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公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證明被告乙○○涉有強盜犯行,被告乙○○罪嫌即有不足,既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犯行,即應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林宜靜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平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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