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七號
上訴人榮埜企業有限公司
7號法定代理人 陳重榮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被上訴人財團法人 意誠堂 法定代理人 邱振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承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承攬其一、二樓木雕、石雕、石堵、神像等裝修工程,約定由伊負責供給材料及加工完成裝修,並約定分四次給付工程款,最後一次於驗收後即全額給付, 嗣伊 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依約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卻僅由被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尚欠三百七十五萬九千八百五十八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二萬九千九百二十九元本息,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係承攬契約,自八十八年底完工得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時起算,迄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二年之時效。縱如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後段關於木雕編號十三至十六(下稱木雕四項)部分係原合約之履行,該部分原合約價格為四百零五萬六千元,嗣上訴人同意折價為一百七十五萬元,則合約內其他木、石雕既為同一契約,理應一體適用,以同一比率折計應付款項,並扣除伊已給付金額及他項扣款後,伊無須再給付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二萬九千九百二十九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無非以: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上訴人起訴時已主張係向被上訴人承攬石雕、木雕等裝修工程,嗣亦稱其係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觀之第四條內容,上訴人非僅提供被上訴人所需之各種木雕、石雕,並收取價金雙方即已履約完成,而係上訴人尚應將被上訴人之意誠堂(廟宇)裝修所需各種石雕、木雕,依被上訴人指示之規格、式樣按裝在該建物上,施工期間之安全維護等均有明確之約定。其契約之重要事項在於一定工作之完成,而非著重物品之交付,兩造權利義務應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定之。參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函覆上訴人稱:本件工程仍有部分截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止尚未完成,何來完成驗收在案等語;該木雕四項之內容均為原合約所訂,應認係原合約之繼續履行,其最後完工日期既在九十一年五、六月間,應認是時始履行完畢,則自該時起算,迄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系爭合約總金額依契約所訂高達九百五十一萬五千八百五十八元,既無公開招標,又無被上訴人之其餘董監事監督,其價金之議決是否公正已非無疑。上訴人雖在第一審提出其所製作系爭工程之成本分析表明細,但所載木雕、石雕之材料成本係向大陸訂購之成品,其亦未能提出單據以供審酌,該工程款之真實性堪疑。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致函嚴重質疑系爭工程款,上訴人收受後於同年七月三日再委請律師 吳文豊 函覆,竟就工程價格如何訂定未作澄清,僅泛稱被上訴人所言非是,並請被上訴人就積欠之工程款進行協商解決而已。上開木雕四項原契約價款為四百零五萬六千元,嗣經兩造協議折為一百七十五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清償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其中僅編號十三即一‧三尺 關聖帝君 ,七‧六寸 關平 、周昌各十二件共十八萬六千元有註明含按金箔,其餘均未含按金箔。該木雕含按金箔之價格僅為十八萬六千元,在總價四百零五萬六千元之木雕工程款,僅占百分之四‧六左右,顯見上訴人願如此大幅折讓工程款,主要在於原訂契約之價格不實使然,原契約所訂價格應僅係估價性質。綜上,系爭前後履行之木雕、石雕等工程既為同一契約所訂,則被上訴人辯以關於未付之工程款部分,應比照該雙方同意之折讓價之比率計算,乃履行契約應依誠信原則之基本主張,自屬可採。如依原契約所載金額百分之五十(即五折)計算,關於木雕四項部分,原契約價為四百零五萬六千元,依五折計算本為二百零二萬八千元,惟因其中編號十三部分含按金箔價為十八萬六千元,被上訴人同意無庸按裝金箔而由其另行自負,又上訴人考慮如不減價,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則該批已向大陸地區訂購之木雕難以他售,而同意再減為一百七十五萬元。是系爭工程款除該木雕四項部分僅按原契約價格四‧三折許計算,且為兩造所同意外,其餘各項總計為五百四十五萬九千八百五十八元,認按五折計算為公平可採。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為二百七十二萬九千九百二十九元,其已付一百七十萬元,尚應給付一百零二萬九千九百二十九元。至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所簽訂二樓工程款已付五十萬元定金、四十萬八千八百二十五元及另木雕貨品九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云云,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於一百零二萬九千九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兩造就系爭工程所訂契約為承攬契約,總金額為九百五十一萬五千八百五十八元,工程中木雕編號十三至十六部分之價格為四百零五萬六千元,屬原契約,扣除此一部分之工程款,其餘部分之工程款為五百四十五萬九千八百五十八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一百七十萬元,系爭工程已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完工,上訴人已履行契約完畢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係如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三百七十五萬九千八百五十八元。乃原審以木雕十三號至十六號部分之工程款經兩造協議折價為一百七十五萬元,此部分之折價係按四.三折計算等情,推論其餘工程款五百四十五萬九千八百五十八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應按五折即二百七十二萬九千九百二十九元計算,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零二萬九千九百二十九元及其利息,實屬於法無據,已有未洽。次查原審雖認定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所訂價格不實云云,惟上訴人聲請通知訊問之證人即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陳清福證稱:「(系爭工程合約書是你代表被告〔指被上訴人〕與原告〔指上訴人〕簽訂?)是。起訴狀手寫的五張證物(按含系爭工程款)即是系爭契約第二條所載的附件」、「契約書附件每件明細表的單價,都是含施工完成的費用,不只是材料的價金。木雕的部分價格都是如契約書上的約定給付。如果上訴人將物品交給我們,部分還沒有完成的話,若我們急著要用,我們就自己幫忙加工,價格還是要按照契約書上的給付」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二頁、原審卷第六三頁),攸關兩造所訂系爭工程契約之價格究竟若干?有無不實之情形,上訴人依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之認定,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查系爭合約除上開木雕四項外之工程早經裝修完成,此部分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款苟未經兩造協議折價,上訴人亦未同意比照所謂折讓價之比率計算,被上訴人即不得僅按「五折」計算為給付。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兩造就系爭工程所訂契約究係承攬?抑係買賣?抑係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本件訴訟,上訴人係本於何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審應予究明,案經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李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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