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北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北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北簡字第8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方面「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上重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自91年2月20日入監執行,於92年4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予以補充外,其餘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林祐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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