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
上訴人甲○○
路7巷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莊信泰 律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營糖廠
4號法定代理人 鍾辛勤 上訴人乙○○
之52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㈠、上訴人乙○○、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營糖廠其餘上訴;㈡、上訴人甲○○在第一審請求上訴人乙○○、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營糖廠給付之訴;㈢、上訴人甲○○就請求上訴人乙○○、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營糖廠再連帶給付新台幣二百七十一萬九千七百六十四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乙○○、原審被上訴人 吳義宏 均為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新營總廠(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改制為新營糖廠,下稱新營糖廠)之受僱人,分別擔任新營糖廠所有小火車內燃機之車長及司機,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下午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吳義宏、乙○○在台南縣柳營鄉人和村五六號台糖公司新營副產加工廠內,操控內燃機拖運卸貨完畢之空車廂時,理應注意使用鋼索牽引機牽引卸貨完畢後之空車廂至空車線軌道時,應待牽引機停機後將鋼索掛鉤取下,始得聯結小火車內燃機拖運空車廂,詎吳義宏、乙○○竟疏未注意鋼索牽引機牽引至空車線軌道時,最後一節空車廂之鋼索尚未取下,即發動小火車內燃機行駛拖運空車廂,致當時在台糖公司新營副產加工廠內擔任勞務作業現場管理工作之伊遭斷裂之鋼索擊中,受有外傷性腦損傷併左側大腦顱內出血、硬膜下出血、合併右側肢體癱瘓及構音困難及兩側大腿骨幹骨折、左側遠端尺骨骨折等重大傷害。伊所受損害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七千一百九十元、增加生活需要四百七十六萬三千三百九十九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六百零三萬四千九百七十二元及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共計一千二百二十三萬五千五百六十一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求為命新營糖廠、吳義宏及乙○○三人連帶給付一千二百二十三萬五千五百六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新營糖廠及乙○○連帶給付五百九十四萬零二百七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甲○○其餘之訴。新營糖廠及乙○○提起上訴。甲○○僅對吳義宏及請求命乙○○等三人連帶給付五百十八萬二千八百六十九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就第一審判決命新營糖廠、乙○○連帶給付甲○○逾二百六十四萬零一百二十三元及命新營糖廠給付甲○○逾六十六萬零三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甲○○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新營糖廠、乙○○其餘上訴,及駁回甲○○之上訴。新營糖廠、乙○○再提起上訴。甲○○僅對新營糖廠、乙○○二人提起上訴,並僅請求該二人應再連帶給付五百三十五萬九千八百八十七元本息,其餘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新營糖廠、乙○○則以:本件事故全係因向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南貨運服務所(下稱台南貨運服務所)承包貨物裝卸、搬運工作之承攬人永峰機械工程行現場負責操作牽引機人員未將掛鉤卸下,及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擅自進入鐵軌內追趕火車自陷危險而發生。現場之工作安全,係由向台糖公司新營副產加工廠承攬運輸物料運輸工程之台南貨運服務所及轉包該工作之永峰機械工程行負責。本件係承攬物料運輸工作之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定作人台糖公司新營副產加工廠並未為任何過失指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應無將責任歸予台糖公司之理。另永峰機械工程行為甲○○之父 林春忠 所經營,該工程行之過失應視同甲○○之過失。又甲○○第二次手術即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至同年九月十一日之住院費用係甲○○自己由床上跌下所致,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無令伊等負擔之理。且甲○○尚能從事輕中度工作,並非已喪失百分之百的勞動能力;看護費用部分,甲○○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受何人為如何之看護及確實受有支付看護費之損害,其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即可自行活動、走路、照顧自己,自該日起即無受看護之必要,其主張需增加生活需要四百七十六萬三千三百九十九元,顯屬無據;另甲○○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第一審所為甲○○勝訴部分之判決,關於命新營糖廠、乙○○連帶給付逾二百六十四萬零一百二十三元本息及命新營糖廠給付逾六十六萬零三十一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甲○○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新營糖廠、乙○○其餘上訴;就第一審所為甲○○敗訴部分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駁回甲○○請求新營糖廠、乙○○再連帶給付二百七十一萬九千七百六十四元本息部分之上訴,無非以:甲○○主張吳義宏係新營糖廠小火車內燃機司機,乙○○為車長,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下午十四時四十五分許,甲○○發覺由吳義宏駕駛、乙○○擔任車長之小火車內燃機所聯結之最後一節空車廂上之鋼索尚未取下即發動小火車內燃機拖運空車廂,為避免危險發生,乃由後追趕該已發動之小火車欲往通知吳義宏、乙○○,至南側軌道時,牽引機之鋼索突然斷裂,擊中甲○○,致甲○○受有外傷性腦損傷併左側大腦顱內出血、硬膜下出血、合併右側肢體癱瘓及構音困難及兩側大腿骨幹骨折、左側遠端尺骨骨折等重大傷害,業據甲○○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為證,新營糖廠、乙○○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甲○○此部分主張堪信事實。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與過失責任,經送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依該基金會八十八年三月九日成大研基建字第二九0號函及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成大研基建字第九五一號函所附鑑定書鑑定:①、乙○○負責指揮吳義宏在操控調車機行駛前,未具體確認連結空車與牽引機間之鋼索,是否已卸除,以致發生事故,其有過失責任至明。②、甲○○係永峰機械工程行的安全衛生管理員,事發時是在酒精槽修理馬達,在現場發現牽引列車的鋼索未卸下,由牽引列車行駛鐵道之後方追趕,欲通知乙○○與吳義宏停車取下鋼索掛鉤,致遭斷裂之鋼索擊中,其擅自由平交道進內鐵軌內追趕火車,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且明知上開行為應有危險並未著安全帽或作其他安全防護措施,即貿然追趕行駛中之火車,顯違反保護自身安全之注意義務,其對自身所受之傷害,應有過失;又其追趕行為與其所受之傷,有因果關係,亦堪認定。③、本件負責鋼索操作之永峰機械工程行人員,依約應在場配合列車操作,協助確認鋼索拆卸,竟疏未注意,任由乙○○指揮將列車開出,致令鋼索斷裂,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④、台糖公司缺乏安全協調承包商的機制,與要求並考核車長、司機應遵守的安全作業守則,在管理上亦有疏失責任。故乙○○與新營糖廠應各負百分之四十與百分之十過失責任。甲○○違規在列車行駛的軌道上追趕,應負百分之二十責任。永峰機械工程行依約應在場確認取下鋼索,竟疏未注意取下鋼索,以致發生本件事故,應負百分之三十責任。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或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乙○○係新營糖廠之車長,在執行職務中因與永峰機械工程行等共同過失發生本件事故,甲○○主張僱用人新營糖廠對於受僱人乙○○因本件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甲○○之請求,分別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甲○○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頭部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四十三萬七千一百九十元,提出成大醫院保險醫療費用證明三紙、成大醫院收據三紙及存安蔘藥行免用發票收據二紙為證,茲由成大醫療費用證明三紙及成大醫院收據三紙之記載觀之,其中應付金額共為十萬六千一百七十六元、記帳合計三十九萬七千八百三十元,均屬醫療費用金額,合計有五十萬四千零六元。惟其中證明書費用一千三百八十元,並非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另伙食費八千四百三十元,甲○○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為醫療所需之特別伙食支出,應予剔除,其餘所載各項費用(包含超等病房費)四十九萬四千一百九十六元,核均屬必要醫療費用。至於甲○○提出由存安蔘藥行所開立購買加味五寶散三萬九千元部分,並無醫師處方,難認係醫療所必要,此部分支出不應准許。新營糖廠及乙○○雖抗辯健保給付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等語云云。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害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因與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二者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是被害人縱已自保險人處受領保險給付,亦不因而喪失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茍損害確係因該侵權行為而生,無論由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支出費用,皆屬侵權行為人應對被害人賠償之範圍。甲○○對上述由健保局支付之醫療費用,仍得請求新營糖廠、乙○○賠償。甲○○因本件事故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四十九萬四千一百九十六元,其僅請求四十三萬七千一百九十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㈡、增加生活需要部分:查被害人因傷住院需人看護時,不僱用職業護士看護,而由被害人親屬看護,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惟仍應斟酌被害人受傷程度,在確有受看護之必要,且親屬確有為看護之行為,始得謂有實質上之看護損害,而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甲○○雖主張其終身皆有受人照顧之必要,主張以其四十六年之餘命,加上已受照顧二年,應受照顧四十八年,以每年看護費至少十九萬二千元計算,累計增加生活需要四百七十六萬三千三百九十九元云云。但查甲○○因本件事故受有兩側骨幹骨折、右側股骨頭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左側額葉顱內出血等傷害,而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進入成大醫院治療,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出院,並因跌倒再度骨折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入院手術治療至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出院,此據甲○○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而經成大醫院函詢甲○○目前病情結果,該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成附醫病歷字第八二一0號函附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載:「病患可從事輕中度工作,並未完全喪失語言或行動功能,係喪失百分之三十勞動力」;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成附醫病歷字第八九六七號函附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補載:「出院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可自行照顧自己生活,不須特殊看護」。則甲○○自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入院至三月二十六日出院,共五十日,及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入院接受骨折手術至十一日出院,共七日之期間,依其傷勢及病況,可認確有受看護之必要,得請求看護費之損害外,其餘日期尚難認甲○○已舉證證明確有受照顧之必要。甲○○主張終身皆需人照顧,尚乏事證證明。甲○○請求之看護費,住院期間五十七日部分有理由。又依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南市住工總字第0二五號函,看護費用以每日二千四百元(每小時一百元)計算,上開看護費用應為十三萬六千八百元,此部分應予准許。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甲○○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有年收入三十萬三千元之工作能力,因新營糖廠、乙○○之侵權行為,致頭部外傷腦部切除四分之一,腿部骨折且喪失語言能力,顯已無法從事於原工作,已完全喪失年收入三十萬三千元之勞動能力云云。查甲○○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兩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股骨頭骨折、左側尺骨骨折、左側額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現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左額部出血併發失語症,口語表達有問題無法清楚與人溝通,右側腿長較左側腿短四公分,行走不便,無法從事長時間站立及負重工作各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成大醫院所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各一份為證,新營糖廠、乙○○對上開診斷書之真正雖不爭執,惟辯稱甲○○右側腿較短係因第二次骨折手術所致,並非本件肇事所致,應予扣除云云。查骨折手術後骨未癒合前骨折處骨頭較弱,容易再度骨折,是甲○○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所為之骨折手術與八十六年二月九日手術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有成大醫院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成附醫病歷字第八二一0號函所附之診療資料摘錄表所為之說明可參,甲○○第二次骨折手術後所致之腿長不一,與新營糖廠、乙○○前揭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甲○○原係從事勞力工作,且有駕駛荷重在一公噸以上堆高機操作及吊升五公噸以上固定式起重機操作技術,有其提出之結業證書四紙在卷可憑,其所具有之工作能力及工作經驗偏重於勞力及負重技術,因其受傷後不宜再從事粗重之工作,自不宜再從事原可專長之工作,故其勞動能力有一定程度之減損。新營糖廠、乙○○雖執成大醫院就第一審函詢甲○○減少勞動能力事項,以診療資料摘錄表所覆資料,認甲○○僅減少百分之三十之勞動能力,惟成大醫院就減少百分之三十之認定依據,僅係就甲○○在神經系統上之病變及癲癎部分所為之認定,有該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成附醫病歷字第一一0八0號函附之說明在卷可憑。至於甲○○口語表達有問題無法清楚與人溝通,右側腿長較左側腿短四公分,行走不便,無法久站足以影響工作能力之其他各情,上開函文均未加以考量,尚難憑為認定甲○○減少勞動能力之依據。甲○○病況經勞工保險局依成大醫院所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審核結果認為:「甲○○腦部受傷致語言障礙及癲癎已達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七級,又兩側骨折造成長短腳、行走不便及不能久站及負重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七級,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應按第五等級發給九六0日殘廢給付」(按全殘給付日數為一千二百日),此有甲○○提出之勞工保險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八保給字第六0二七八五五號函可憑,該函係由勞工保險局所出具,屬公文書,應推定為真實。甲○○所從事之工作性質及其專業之工作能力,並參酌學者著作( 曾隆興 現代損害賠償法論,七十四年六月再版,第二五八頁)所附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為斟酌結果,認甲○○減少勞動能力之減損,以減少百分之八十為適當。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甲○○在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八十三年全年所得合計為三十萬三千元,業據提出扣繳憑單三紙為證,甲○○主張年收入三十萬三千元,即每月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收入之勞動能力,即屬有據。甲○○主張以上開金額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並無不合。甲○○係000年0月00日生,發生事故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時為二十四歲四月,計至一般人可從事工作六十歲為止,尚有三十五年六月之勞動能力,以甲○○每月薪資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即年收入三十萬三千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六百二十八萬二千八百九十七元再依減少百分之八十計算,此部分損失五百零二萬六千三百十八元,甲○○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㈣、精神慰藉金部分:甲○○主張其受有堆高機操作、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廢棄物清除技術等多項訓練結業,尚屬專業人士,受傷後精神及肉體均受有痛苦,將來可能終生無法工作,請求一百萬元以資精神慰藉等語。審酌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腦損傷併左側大腦顱內出血等傷害,腦部並切除四分之一,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過失在於新營糖廠、乙○○及永峰機械工程行,並斟酌兩造之身分(乙○○為台糖公司員工,甲○○為專業技術工人)、地位、經濟能力、及甲○○所受痛苦之程度,認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尚屬相當,應予准許。綜上所述,甲○○所得請求之損害額為醫療費用四十三萬七千一百九十元、看護費十三萬六千八百元、減少勞動能力五百零二萬六千三百十八元、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合計六百六十萬零三百零八元。新營糖廠、乙○○抗辯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責任。查本件肇事責任,乙○○與新營糖廠,應各負百分之四十與百分之十過失責任。至於甲○○與永峰機械工程行各負百分之二十與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甲○○請求乙○○應負擔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部分,新營糖廠、乙○○應連帶給付金額為二百六十四萬零一百二十三元,另新營糖廠應負擔百分之十過失責任部分金額為六十六萬零三十一元,及自追加請求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甲○○在此範圍之請求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事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查本件甲○○係主張吳義宏、乙○○二人共同侵權行為,新營糖廠係該二人之僱用人,三人應負連帶責任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頁反面),並未主張新營糖廠應單獨負責,乃原審竟認新營糖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十之過失責任,命新營糖廠單獨負擔百分之十之過失責任,應賠償六十六萬零三十一元本息,不無認作主張之違法。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查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審所提出之書狀,主張伊尚有僱人看護之必要,並附有成大醫院 張啟文 醫師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載:「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接受開顱手術後,現智能不足,語言困難,並常癲癎發作,日常生活需人照顧」,及 李宜堅 醫師門診錄音帶譯文,內亦謂:「尚須要普通看護照顧」等語,且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聲請訊問李宜堅、張啟文醫師。另原審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曾向成大醫院函查甲○○之病情,該院於同年五月九日函覆,該覆函所附張啟文醫師於同年五月一日診療資料摘錄表,內載:「仍常發作癲癎,需人照顧」,陳 若佟 醫師於同年月六日診療資料摘錄表,內載:「其日常生活因受智能影響,需家人少部分協助」(見原審卷第二三一、二三四、二三七、二六六、二四八、二五五至二五七頁)。原審悉未加以調查審酌,遽謂甲○○主張終身皆需人照顧,尚乏事證證明,並僅准其五十七日之看護費用之請求,亦嫌速斷。又查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原審謂甲○○不得請求賠償證明書費用,於法亦有未洽。再查原審認甲○○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八保給字第六0二七八五五號函,屬公文書,所載內容應推定為真實。依該函所載,甲○○腦部受傷,致語言障礙及癲癎,兩側股骨骨折造成長短腳、行走不便及不能久站及負重,均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七級,該函於說明三謂:「林先生殘廢後已不能繼續工作」(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一頁)。則甲○○於原審主張其已無法從事原工作,已完全喪失年收入之勞動能力,是否不足採取,即非無斟酌之餘地,乃原審未確實調查審認甲○○因本件事故而減少勞動能力之實際情形如何,即以學者著作為憑,認甲○○減少百分之八十之勞動能力,資為判斷之依據,似欠妥洽。復查新營糖廠、乙○○於原審辯稱:乙○○係新營糖廠擔任小貨車車長,本件台南貨運服務所向台糖公司新營副產加工廠承攬物料運輸工程,而訂有物料運輸合約,依前開合約第九條第⑵項規定:乙方(台南貨運服務所)應指派合格之工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負責,依有關安全衛生法令之規定執行安全任務,並其工作人員全部參加勞工保險,工人須遵照甲方(台糖公司新營副產加工廠)門禁管理及聽從甲方監工人員之指揮,不得有怠工或不正當行為,在工作時發生意外事故(殘廢傷亡等)由乙方負責善後,與甲方無涉。另依台糖公司新營副產加工廠承包商施工安全衛生管理須知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亦可知,承包商對承攬工作施工中,凡發生任何意外災害或人員傷亡事故,均應負其全責。本件事故完全係台南貨運服務所之使用人永鋒機械工程行過失所致,且定作人台糖公司新營副產加工廠亦未為任何過失指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要無將責任歸予新營糖廠之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七、五八頁)。原審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即命新營糖廠、乙○○負賠償責任,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按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原審認甲○○在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八十三年全年所得合計為三十萬三千元,業據提出扣繳憑單三紙為證,則其主張年收入三十萬三千元,即每月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收入之勞動能力,即屬有據等情,故以該金額計算甲○○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惟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審曾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函查甲○○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報稅資料,該分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函覆,提供甲○○八十二、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謂甲○○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度未在該轄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見原審卷第八四、一一六頁)。則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收入若干?是否仍有上述收入?其在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收入若干?即待查明,乃原審亦未予詳查審認,遽以上述標準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本件第一審判決關於准予賠償之金額,主文與理由並不一致,案經發回,應併注意。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蘇達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