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訴人丁○○○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 律師
趙梅君 律師上訴人丙○○
73
乙○上列一人特別代理人 蔡良助 被上訴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
信箱法定代理人 朱凱生 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霍守業 ,嗣於本件訴訟上訴本院後之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變更為朱凱生,有國防部令附卷可稽,朱凱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共同無權占有其管理之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上訴人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丁○○○、甲○○二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丙○○、乙○,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鎮○○○段一七三之一一地號林地面積一.○六八八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共同無權予以占用,並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壹所示編號I部分搭建棚舍、種植果樹雜木、設置灑水系統管路(詳如附圖壹所示A、B、C、D、E、F、G、H、I部分之面積及使用情形)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所種雜木,並返還土地予伊之判決(其中超過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貳所示I⑴部分面積四四二0平方公尺、附圖參所示I⑵部分面積九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雜木除去,並將土地【包含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至H地上物坐落之基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業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丙○○則以:伊係受託代為僱工整地,並非土地之占有人。且伊於八十五年間即解除占有,並放棄對系爭土地之一切權利,已非現占有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另上訴人甲○○、丁○○○、乙○則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不得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權利。伊係於八十年間向被上訴人租務代理人 謝聰明 處辦理訂約,已支付原承租戶 戴進發 地上物之價金,取得地上物讓與證書,謝聰明亦已同意其承租系爭土地,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縱認謝聰明非被上訴人之租務代理人,被上訴人仍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伊非無權占有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送達上訴人甲○○、丁○○○之訴訟代理人趙梅君律師、葉美利律師,趙梅君律師雖以其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始回國,無足夠時間辯論,葉美利律師亦以其當日另有庭期,具狀聲請變更期日。惟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通知,雖聲請變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依到庭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九四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五0一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二00三號判例參照)。上開辯論期日,係依葉美利律師先前之聲請狀陳明因其於九十二年九月六日至十五日間出國,若訂辯論期日,請訂於九月十六日以後,乃斟酌就審期間以及本件係發回更審事件,原審更審前就主要事證已盡調查之能事,上訴人先後已提出長達萬言之書狀陳述其事實上、法律上意見,兩造亦未再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乃定期於九月二十三日辯論,二位訴訟代理人既已於十日以前即已收受通知,其因個人因素未能到庭,又無有不能委任複代理人之情事,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規定情事,被上訴人既堅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應認對上訴人合法聽審請求權並不妨害,爰予准許。又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即使予以裁判,亦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得抗告。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聲請再開辯論,自無必要;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系爭土地為國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一審卷一第六、八六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自無不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占有其中如附圖貳所示編號I⑴部分面積四四二○平方公尺、附圖參所示編號I⑵部分面積九五平方公尺土地,並於其上搭建附圖壹所示A部分面積六十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屋,B部分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屋,C部分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之木造涼亭,D部分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之木造涼亭,E部分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之木造涼亭,F部分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之木造涼亭,G部分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之木造小屋,H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之水塔,其他土地則種植雜木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第一、二審法院分別勘驗現場,及囑託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一審卷一第四五至四七、五一至五二、八四至八八頁、一審卷二第五六、五七、六六至六九、八五至八六頁、刑事案件他卷三至四頁、原審上字卷二第十七頁)。甲○○、丁○○○於第一、二審準備程序調查之初,對於與乙○共同占有使用附圖貳所示I⑴斜線部分並不爭執(一審卷二第六八頁反面、九二頁反面、原審上字卷一第一三一、一八八頁、一二六頁反面、一八三頁),而附圖肆所示A⑴部分土地(包括附圖參所示編號I⑵部分面積九五平方公尺)係訴外人戴進發讓與甲○○等三人之地上物範圍,並經戴進發於第二審法院勘驗現場時指述詳實,丙○○對於在系爭土地上整地維護地上物及樹木等情,亦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丙○○自認於工作之餘,前往系爭土地整地,維修地上物及灌溉樹木等情。又丙○○與甲○○、丁○○○、乙○等共同出資,於八十年八月三十日自戴進發受讓面積一.一六二○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由甲○○、丁○○○、乙○等三人具名與戴進發訂立讓與證書,丙○○乃在上開土地上設置電表、種植樹木、搭建涼亭、廚房、廁所等建物,並僱工以挖土機為整地之水土保持工作,有讓與證書一紙為證(一審卷一第三二頁),並經丙○○、甲○○、丁○○○於另案刑事竊佔案件審理中陳述明確。證人戴進發、謝聰明於同刑事案件審理調查中,亦均證述丙○○確有出錢,參與自戴進發處受讓前開土地地上物,由甲○○等三人出名等語(一審卷一第一一九至一三六頁所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一三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二號案卷筆錄、上開易字卷十一頁反面),復有台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函、電費收據、郵局存簿、戶籍謄本、丙○○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所出具之保證書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台南大同路郵局二十支局之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一審卷一第一五八至一六0頁、卷二第三四至三八頁、刑事上易字第一七四二號卷八三至八七頁)。丙○○雖未與甲○○等三人共同具名受讓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惟其不僅出資,且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樹木、設置電表、搭建棚舍並僱挖土機整地,足認丙○○確共同占有前開土地。丙○○抗辯其未與甲○○等三人合夥於前開土地上種植樹木,而係單純受託僱工整地,其僅為占有輔助人,非土地之占有人云云,洵不足採。丙○○雖又抗辯其於八十五年間已解除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並放棄一切權利云云,惟其於另刑事案件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調查時陳述其仍繼續墾植是為水土保持,怕山坡地崩塌等語(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一七四二號卷二二頁反面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丙○○至八十五年間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丙○○雖表示其拋棄權利予原來承租人,惟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丙○○僅向法院表示拋棄之意思,未通知共同占有之人,尚不發生拋棄之效力,此項抗辯,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系爭土地地目為「林」,應適用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自認於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國有財產法頒布施行前,其所屬單位確有將管理之國有土地出租於百姓耕作之情事,惟自國有財產法頒布施行後,因法律規定禁止出租,被上訴人所屬單位即停止出租,未再收取租金。謝聰明並證稱:「五十八年以後國有財產法規定不可以再出租,沒有再收租了」、「五十九年、六十年都有發函租單請求租戶繳租金,發現國有財產法改變不能出租,又去討回來」、「如果有變更承租戶,由我登記報給軍方,他們承認就去收(租),不承認就沒去收(租),但我五十八年以前做的軍方都有承認,五十九年以後的就沒有再收租」等語(原審上字卷一第八二頁)。戴進發亦證稱其於七十二年間承讓土地,五十七、八年間軍方已沒有向租戶收錢等情(原審上字卷一第二五二至二五三頁),足證被上訴人自國有財產法頒布施行後,因法律之禁止,即未再將國有土地出租他人,且未再繼續收取租金。被上訴人在此之前雖與百姓訂有租賃契約,惟依謝聰明所提出被上訴人與承租人簽訂之陸軍營地運用(耕地)合約第四條係記載為:「使用期間自民國五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暫定三年,自訂約之日起算期限屆滿時,使用人應無條件交還上開營地,毋須管理機關之通知,但如仍無軍事上之使用時得予續約」(原審上字卷一第一0一頁)。此種印就之統一例行契約,應係通用於各承租戶,該租約既訂有「期限屆滿時,使用人應無條件交還上開營地毋須管理機關之通知……」等語,則該租賃契約於期限屆滿時,應已消滅而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又因國有財產法五十八年公佈施行,明文禁止出租,故亦無契約所約定如無軍事上使用時得予續約之適用。被上訴人自五十八年底租約屆滿後,既依法律明定不得收益而未再與任何百姓訂立租賃契約,自無另成立新租賃契約之餘地。謝聰明雖另證稱當初軍方未收回,而且我們也有繼續繳租金,為不定期租賃云云,丙○○亦稱承租戶繳納租金至六十二年等情,惟核與謝聰明前開證述情節明顯矛盾,且與法令明文規定有違,顯與事理不符,不足採取。如謝聰明前開證言所述,本來有發出催繳租金通知,後來發現國有財產法規定不能出租又討回,可見被上訴人未再繼續收租,自無所謂默示更新之問題。況縱認被上訴人有於六十二年間再收取「使用費」情事,亦非係以租金之意思收受,此觀卷附所謂陸軍第三營產管理所六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催繳通知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自明(一審卷一第三十、三一頁),被上訴人與原租用人間之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應已消滅,不生不定期租賃情形。依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所謂公務用財產係指各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國有財產,再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被上訴人係陸軍總司令部,性質上係屬部隊,系爭土地既屬訓練場地,即屬公務用財產,依上說明,主管或管理機關,自不得擅自收益。被上訴人既因法律之規定而不得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自不可能再授權他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之有權代理人謝聰明已成立新租約,若謝聰明非有權代理,至少亦構成表見代理,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同一責任,契約仍成立云云,均非可採,是其抗辯就系爭土地於八十年間與被上訴人間成立租賃關係,非無權占有云云,亦無足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有明文規定。上訴人既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其受讓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所種植之樹木等物,即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壹所示A、B、C、D、E、
F、G、H等鐵皮屋、涼亭、小屋、水塔等地上物拆除,將如附圖貳所示I⑴部分、附圖參所示I⑵部分所種植之雜木除去,將土地(面積含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至H地上物坐落之基地)返還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機關之訓練場地,為上訴人丙○○自認之事實,且有上訴人丙○○提出之證物陸軍砲兵飛彈學校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四獻勤字第六00一號函可稽(一審卷一第二五頁反面、二九頁),原審認定系爭土地屬國有財產之公用財產,自無違法可言。至原審認出租系爭土地係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部分,乃屬贅述。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蘇達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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