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90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卉 于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815號、103年度偵字第25710號、103年度偵字第25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依告訴人呂○聰、陳○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並參以被告所書寫之紙條、相片等物證。認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明確。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縱有糾紛,亦應以理性化解彼此間之爭執,詎被告竟任意以鄙視、輕侮文字侮辱告訴人2人,犯後仍設詞飾卸,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已有悔意,惟念其患有憂鬱症、焦慮狀態、頭痛,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藥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詳原審審易卷第34頁、第49頁),暨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現失業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原審易字卷第82頁),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復敘明不另為無罪判決之理由。
三、原審就被告有罪部分,已於判決理由說明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並敘明被告張貼或放置紙條之位置,係符合公然即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要件。被告雖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惟觀其上訴理由,僅係敘述其認為遭告訴人呂○聰性騷擾、與告訴人呂○聰發生爭執、遭告訴人辱罵及傷害之經過。再泛言:「為了發洩情緒,才寫紙條貼於5樓至4樓轉角處,5樓只原告(指告訴人)夫妻住,並無第3者目睹,為了發洩情緒,避免自殺,就被判有罪,有公理嗎」等語。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難認係合法、具體之上訴第二審理由。準此,因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邱明弘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