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卉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815、25710、25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如附表一所示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甲○○、丁○○夫妻為同棟公寓之鄰居,素來相處不睦。詎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能共見共聞之場合,張貼或放置書寫如附表一所示之足以貶損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文字之紙張辱罵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名譽。
二、案經甲○○、丁○○訴由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查告訴人甲○○固僅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部分告訴;告訴人丁○○僅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部分告訴,惟本案犯罪事實均為告訴乃論之罪,且如下所述,被告就本案之行為為1個,且為接續犯一罪,是告訴人甲○○、丁○○上開告訴之效力自及於全部,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有罪部分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各經當事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50頁),且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如附表一所示紙張內容為其所書寫,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該等文字並未針對告訴人丁○○,且均未對外公開,並無第三人目睹,應不構成公然侮辱犯行,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紙張為其本人照片,其本得自由張貼,又告訴人甲○○、丁○○所述之張貼、放置時、地與事實有不符之處,況其係因遭受告訴人甲○○迫害,始為該等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告訴
人甲○○、丁○○為同棟公寓之鄰居,該棟公寓5樓僅居住告訴人2人一戶,且被告知悉告訴人2人同住5樓,又如附表一所示紙張確為被告所書寫,且將如附表一編號1、3、
6所示紙張張貼或放置於如該表編號1、3、6所示之地點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㈡第49頁、本院卷㈡第48至49頁、第8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見偵卷㈡第18至19頁、第33至34頁、偵卷㈢第32頁、本院卷㈡第62至68頁)、丁○○(見偵卷㈡第34至35頁、偵卷㈢第6至10頁、第32至33頁、本院卷㈡第69至77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載有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之紙張影本2張(見偵卷㈢第17頁、第20頁)、照片10張(見偵卷㈡第40至42頁、偵卷㈢第13至14頁、第16頁)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如附表一所示紙張最早係自民國102年12月起開
始書寫,且其並非於如該表所示時間張貼或放置云云,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均係於下班時發現如附表一所示之紙張,且其均在發現時立刻照相存證,如以行動電話拍攝而照片未顯示時間者,即在照片上書寫發現時間,又發現前述紙張當日凌晨上班時均未發現該等紙條,其工作時間約為每日3時50分至9時左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至75頁),又被告自承其張貼或放置該等紙條之時間均為其剛起床、告訴人2人外出工作之時,且其不記得確切日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頁),則被告實際上不記得確切之張貼或放置日期,且證人丁○○所述出門上班時尚未發現字條,下班返家時才發現之情,核與被告供承張貼時間為告訴人2人工作期間相符,並衡諸偽造該等紙張張貼或放置之日期與被告犯罪成立與否無涉,證人丁○○應顯乏偽造該等日期之動機,是參諸卷附證人丁○○所拍攝照片上顯示或註記之時間(見偵卷㈢第14頁、第16頁、偵卷㈡第40至42頁)及證人丁○○工作時間,如附表一所示之紙張張貼或放置時間應確如該表所示無訛,被告空言辯稱載有如附表一所示文字之紙張均係在
102年12月之後始行書寫,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有誤云云,應非可採。
㈢被告復辯稱載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字內容之紙張其上尚
浮貼黃色平安符,而載有如該表編號4、5所示文字內容之紙張應係貼在其居住公寓4至5樓樓梯轉角處牆壁,而非如該附表編號4、5所示地點云云,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紙張均係其發現時依原樣拍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3至75頁),且觀諸卷附照片所示(見偵卷㈢第14頁、偵卷㈡第40至41頁):如附表一編號
2、4、5所示紙張係分以透明膠帶張貼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並無曾遭人自他處撕起位移之情況,且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紙張及其旁之黃色紙張均係平整貼於鐵門上,若如被告所述其乃係將黃色紙張以膠帶浮貼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紙張上,告訴人2人撕起黃色紙張重為張貼時,應會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紙張上留下痕跡,而非得以平整貼於鐵門之上,是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於偵查中亦曾自承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紙張係貼於附該表編號4所示地點等語(見偵卷㈡第49頁),並衡諸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紙張張貼於被告與告訴人2人住處公寓4至5樓樓梯轉角之扶手或牆壁,實對告訴人2人或被告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並無何重要性,本難想像告訴人2人會特意移動後拍照存證,且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紙張內容,實對告訴人甲○○名譽有所影響,殊難想像告訴人2人會特意將該等紙條由較少人可得看見之公寓內樓梯轉角處牆壁,位移至較多人經過而得發現之公寓大門外牆上,使自己更為難堪,是足認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紙張應係遭張貼於如該表編號2、4、5所示之地點無訛,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㈣被告復辯稱如附表一所示紙張均未對外公開,並無第三人目
睹,應不構成公然侮辱犯行云云,惟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查證人甲○○、丁○○均一致證稱其等與被告居住之公寓共有5層,住有9戶人家,頂樓為公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至64頁、第69至70頁),並佐諸被告既得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紙張張貼或放置於如該表所示之處,足見如附表一編號1、2、4、6所示之地點均為住戶可進出之處,則張貼於該等地點自已符合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狀況,又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紙張既係張貼於被告與告訴人居住之公寓1樓鐵門外牆,巷弄往來之不特定人自得觀之,此自亦符合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是被告上開辯稱亦非可採。
㈤被告另如附表一所示紙張內容均係針對告訴人甲○○,未針
對告訴人丁○○云云,惟被告自承知悉告訴人2人同住公寓
5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3頁),而5樓住戶僅有告訴人2人1戶,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4頁),則其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紙張張貼於告訴人2人住處門口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鐵門上、將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紙張張貼於通往告訴人2人住處之樓梯轉角扶手,依其內容又無僅指明告訴人甲○○等相關文字,顯係指射告訴人2人,況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紙張復有書明「潑婦」等語,顯非指稱男性之告訴人甲○○,更足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並非僅針對告訴人甲○○,亦有指射告訴人丁○○之意,是被告此部分辯稱委無足採。。
㈥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文字指射告訴人2人,實有暗指
其等作惡、作壞之意,而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爛色臭」、「惡魔人渣」、「潑婦」、「人渣」、「惡毒」、「禽獸」、「竊賊」、「不知廉恥」、「下流」等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等文字均含有重大鄙視、輕侮對方之意,是如附表一所示紙張內容足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自為侮辱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之言論無疑。至被告固辯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紙張為其本人照片,其應得自由張貼云云,惟該紙張上不僅有被告本人之照片,尚載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前述含鄙視、輕侮告訴人2人之文字內容,此自難認被告得隨意張貼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之地點,是被告上開辯稱顯難採信。
㈦被告復辯稱其係因告訴人甲○○對其為性騷擾、傷害以及毀
損其電動機車、毆打其飼養之犬隻等行為所迫云云,惟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紙張內容「竊賊」顯與被告上開辯稱指訴告訴人之犯行不符,況依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照片、報案紀錄單、錄音光碟,僅得證明被告及其飼養之犬隻曾受有傷害、其電動機車受損以及其曾因此報案之情況,尚難證明其受有傷害等情況係為告訴人甲○○所為,且被告指訴告訴人甲○○對其為前述行為,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813、5180、25712號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㈧被告雖聲請本院調查其於102年11月13日16時許報案通聯錄
音帶、證人即處理員警 鍾乾龍 、證人即製作筆錄員警洪先生、證人即清理其鮮血之 張秀琴 、被告於國軍高雄總醫院102年11月13日至103年10月間之住院病歷、鳳山分局偵查隊警詢筆錄,並請求對告訴人2人進行測謊云云,惟上開證人均非目睹被告所述遭傷害等情況之人,且前述報案通聯錄音帶、住院病歷、警詢筆錄僅得證明被告曾為報警、於警詢問時所述內容以及受傷住院,亦無法證明告訴人甲○○曾有對其為傷害等行為,又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鑑定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2345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是縱便對告訴人2人進行測謊,亦難單以測謊之結果及被告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照片、報案紀錄單、錄音光碟認定告訴人有為被告指訴之前述犯罪行為,是本院自無必要調查上開證據,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一公然侮辱之行為決意,先後以前述文字辱罵告訴人
2人,所侵害均為告訴人2人同一名譽法益,各行為間亦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被告以前述言語,同時辱罵告訴人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公然侮辱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重者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縱有糾紛,亦應以理性化解彼此間之爭執,詎被告竟任意以如附表一所示鄙視、輕侮文字侮辱告訴人2人,犯後仍設詞飾卸,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已有悔意,惟念其患有憂鬱症、焦慮狀態、頭痛,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藥袋影本、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4頁、第49頁),暨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現失業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㈡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地點,以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紙張為公然侮辱行為,足以貶損告訴人甲○○、丁○○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時、地,以張貼如附表一編號
1、5所示內容之紙張,亦足以貶損告訴人丁○○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行此部分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自白、證人甲○○、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照片、紙條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所示紙張為其所書寫,惟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係將如附表二所示紙張塞入門縫,並未對外公開,而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紙張係針對告訴人甲○○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紙
張發現時其並未移動,是該等紙張放置型態即如其與告訴人甲○○陳報之照片所示(係指偵卷㈡第38頁、偵卷㈢第13頁下方照片),而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紙張則係告訴人甲○○開門時發現掉落地面,其並不知悉原放置情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3至74頁);而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至2係插在鐵門門縫等語(見偵卷㈡第33頁),又觀諸卷附拍攝如附表二編號1、4之照片所示(見偵卷㈡第38頁、偵卷㈢第13頁):該等紙張幾乎全數沒入告訴人住處鐵門門縫中,僅露出左下角空白處,隱約露出最後一行最靠左邊黑字之邊緣,尚無法認明係屬何字,是足認經過之他住戶應難觀看該等紙張之內容,而非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
又依證人丁○○之證述,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紙張既係開門時掉落地面始被告訴人2人察覺,則其等自無從知悉其原放置狀態,自難以其等之證述、卷附照片、紙張,遽認該等紙張放置狀況係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綜上所述,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放置如該表所示內容紙張之行為自難認已成立公然侮辱罪,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公然侮辱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上開公然侮辱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紙張內容既已書明「男人」等語,顯
係針對居住其張貼地點內之男子即告訴人甲○○,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紙張內容既已說明係告示「五樓呂罪刑」,所指應係居住於5樓之告訴人甲○○,是此部分自難認有被告有以張貼或放置書寫有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足以貶損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文字之紙張辱罵告訴人丁○○,致生損害於丁○○之名譽,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紙張部分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上開公然侮辱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郭曠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紙張│辱罵對象│├──┼──────┼────────┼────────────┼────┤│1│102年8月20│高雄市鳳山區富國│載有:「乾淨社區不容許〝│甲○○││⑥│日3時50分至│路21巷1弄5之4│爛色臭男人居住,左鄰右宿││││9時間某時│號鐵門上│的指指點點,臉抬的起來嗎││││││?走吧!丟臉!」││├──┼──────┼────────┼────────────┼────┤│2│102年10月3│高雄市鳳山區富國│載有:「神佛交待,做人做│甲○○、││⑨│日3時50分至│路21巷1弄5之4│好保佑有『子孫』。作惡做│丁○○│││9時30分間某│號鐵門上│壞你也知道,『終有報』。││││時││」等語之紙張││├──┼──────┼────────┼────────────┼────┤│3│103年1月9│高雄市鳳山區國富│載有:「5-4號〝呂〞魔鬼│甲○○、││⑩│日3時50分至│路21巷1弄5之4│人渣,還有,你那個〝潑婦│丁○○│││9時14分間某│號所在公寓1樓大│〞等著〝偽證罪〞7年徒刑││││時│門口旁外牆│ㄚ。」等語之紙張││├──┼──────┼────────┼────────────┼────┤│4│103年1月10│高雄市鳳山區富國│載有:「呂人渣,搞破壞,│甲○○、││③│日3時50分至│路21巷1弄5之4│喪盡天良,終被我親目睹,│丁○○│││10時36分間某│號所在公寓4、5│我已備案,『等坐牢』,ㄏ││││時│樓間樓梯轉角扶手│一ㄠ掰無落魄的久,惡毒,││││││不見棺材不掉淚,『法律會││││││制裁』,必遭『報應』。潑││││││婦〝作偽証〞,我不會放過││││││。」等語之紙張││├──┼──────┼────────┼────────────┼────┤│5│103年2月4│高雄市鳳山區富國│載有:「告示:五樓呂罪刑│甲○○││④│日3時50分至│路21巷1弄5之4│…是禽獸…」等語之紙張││││8時32分間某│號所在公寓1樓大│││││時│門口旁外牆│││├──┼──────┼────────┼────────────┼────┤│6│103年2月8│高雄市鳳山區富國│載有:「竊賊不知廉恥下流│甲○○、││⑤│日3時50分至│路21巷1弄5之4│」等語之紙張│丁○○│││8時55分間某│號所在公寓4、5│││││時│樓間樓梯轉角扶手│││├──┴──────┴────────┴────────────┴────┤│備註一:編號欄圓圈內之號碼為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備註二:編號1至6之時間起訴書分別誤載為102年8月20日10時前之某時、10││2年10月3日10時許前之某時、103年1月9日9時許前之某時、103年││1月10日10時許前之某時、103年2月4日8時28分前之某時、103年5││月8日8時55分前之某時,均應更正如前。│└────────────────────────────────────┘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紙張│├──┼──────┼───────┼───────────────┤│1│102年10月1│高雄市鳳山區富│載有:「厭惡,人渣,竊賊,還涉││①│日10時許前之│國路21巷1弄5│謊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無所│││某時│之4號門口│不惡!見 肖登 生氣。準備出庭吧!│││││我已抓到你許多罪証。除下流惡魔│││││」等語之紙張│├──┼──────┼───────┼───────────────┤│2│102年10月2│高雄市鳳山區富│載有:「破壞,竊盜,有人証目睹││②│日10時許前之│國路21巷1弄5│,謊報,我求証環保局。違反社會│││某時│之4號門口│秩序維護法。環保人員到場照像採│││││樣,未開單。這都是証據。你下流│││││手段,我不提告訴,會永無寧日。│││││檢察官也會調通聯記錄。我不會放│││││過你這個下流人渣。邪不勝正,盡│││││管來」等語之紙張│├──┼──────┼───────┼───────────────┤│3│102年10月1│高雄市鳳山區富│載有:「垃圾人渣絕子絕嗣,這種││⑦│日10時許前之│國路21巷1弄5│吐血你也吐會出來。難怪,現世報│││某時│之4號門口│。」等語之紙張│├──┼──────┼───────┼───────────────┤│4│102年10月2│高雄市鳳山區富│載有:「垃圾,人渣,吐血,你幾││⑧│日10時許前之│國路21巷1弄5│時看到狗屎在樓梯,這種血你也吐│││某時│之4號門口│得出來。你不怕不得好死嗎。你會│││││報應的」等語之紙張│├──┴──────┴───────┴───────────────┤│備註:編號欄圓圈內之數字為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