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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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3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竇麗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65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未逾越裁量權行使之範圍,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要求,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無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刑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之權責,本件經查原審量刑既無違法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應予尊重,是上訴人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瓊芳【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竇麗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
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竇麗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竇麗雲於民國103年4月14日晚間,至李O菱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銘O夜曲店」內消費,兩人卻因細故而起口角衝突,竇麗雲遂於該日22時20分許,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恐嚇危安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李O菱以台語公然辱罵及恫稱:「幹你娘」、「幹你婆啊」、「把你的店砸一砸也沒關係」等言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李O菱,使李O菱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李O菱之名譽及財產安全。嗣經李O菱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O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均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易字卷
第38頁反面、第4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警一卷第3至4頁、偵一卷第14頁反面),並據檢察官勘驗錄有案發當日被告口出前揭辱罵恐嚇言詞之隨身碟屬實(參偵一第10頁反面),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而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
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幹你娘」、「幹你婆」係為粗俗言語,倘係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下說出,自屬攻擊性之言詞,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而被告於正值營業時間之前開店內對告訴人為前開言詞,自有公然侮辱犯意甚明。
㈢又被告已自承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言詞是有要嚇告訴人之意
(本院易字卷第40頁反面),而告訴人於事發後一週即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並於警詢時證稱:我心理一直都很怕,我怕萬一被告真來砸店,店會受影響等語(警卷第4頁反面),顯見在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言語後,內心確感受到遭被告威脅而心生畏懼。是雖依被告所呈告訴人與他人在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告訴人曾數度表示:我才不怕她等語(參審易卷第31至32頁),然告訴人亦證稱:案發隔日晚間被告有帶人至我店內包廂,我就請派出所員警來抄被告的身分證字號,也有把之前的錄音給管區,請她作筆錄,被告不願意,警察叫我考慮幾天,消消氣,但翌日她又帶客人來,我怕她會惹事,就直接到地檢署提告等語(參偵一卷第2頁),並參酌告訴人於前揭LINE之對話內容,亦曾表示:如果惹火我,我就跟被告鬥;如果店內發生重大破壞或損壞,一定追究被告及通話之對象等語(參本院審易卷第32頁)可見於被告為前開恐嚇言詞後,告訴人心中實已受到影響,擔心店內遭受被告損壞,然卻不願示弱服輸而坐以待斃,於思量再三後即付諸行動而提出告訴,尚不得以此即認被告未心生畏懼。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竇麗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於案發當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散布上開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詞,侵害同一法益,應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認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安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安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口出侮辱及恐嚇言詞,致告訴人之人格受到侵害,並因此擔心害怕所賴以生存之店舖受到損壞,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中當庭對告訴人致歉(參本院易字卷第41頁),另因與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尚有一定差距而無法和解;並考量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蔡妮君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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