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00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明照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92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明照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某時,見 王文德 持第三人所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發票日為103年1月15日之支票,要向其借款五萬元一個月,並願意支付15分利息,許明照因而知悉王文德當時急需資金周轉,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同意借款五萬元予王文德,並預扣15分利息即7500元,實際僅交付42,500元,約定王文德於103年1月15日返還本金五萬元,同時取得王文德所交付之上開面額五萬元之支票為擔保,以此方式向王文德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二、事實認定:
(一)被告固承認有借款予王文德之事實,惟否認重利犯行,辯稱:利息15分是王文德自己說的,我沒有答應他云云。經查,上開重利事實,業據證人王文德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1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警卷第31頁、第32頁,偵卷第22頁及原審卷第35頁、第36頁)大致相符,復有該支票扣案可憑(警卷第73頁)。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始改稱:借款42,500元予王文德,有說領到支票的錢五萬元後,會還7500元給王文德,沒跟王文德算利息錢云云(原審卷第37頁)。然被告針對員警詢問,已明白表示利息係採先扣7500元,實際交付42,500元,王文德應還五萬元,因為王文德後來已還8000元,故尚欠42,000元等情綦詳。
再稽諸被告上開偵訊供詞,仍表示王文德借款五萬元,實際交付42,500元,待王文德所交付支票提示獲款五萬元後,其中7500元算利息等語無訛。倘被告上開辯詞為真,何以對此有利於己之事項,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曾提出,顯係被告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應認被告先前警詢及偵訊所供內容,與證人王文德所證情節互核相符,而較為可信。
(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所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被告上開借貸約定之月息為15%,利息換算年利率,遠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20%,再參諸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上開借貸利息,顯逾民間一般之借款利率、金融市場利率甚遠,堪認均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縱王文德係主動表示要支付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乙節,在法律上並不阻卻重利罪之成立。且被告見王文德表示欲以上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借款,應可知悉其必定係陷於亟需資金週轉之急迫情形,否則要無可能願意支付如此高額之利息,被告明知上情,竟仍同意以上開計息方式貸款予王文德,顯然有趁王文德急迫之際,向其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情形,自屬本條所欲處罰之行為態樣,本件復有在被告許明照身上扣得上開王文德交付之支票一紙,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法律效果已有變更。而修正後刑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
4條重利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明知王文德財務上急迫,亟需資金周轉,竟以貸放重利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陷經濟上弱勢之被害人於財務窘境,對社會秩序之影響非淺,惟念及被告素行尚佳,並斟酌其放款金額、利率及收取利息之時間不長,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敘明扣案王文德所交付之支票不予沒收之理由。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罪,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顯乏其據。至於被告要求與王文德對質詰問,經本院按址傳喚證人王文德,均未能合法送達,嗣依法拘提,亦函復證人已不知去向,另警員訪鄰居表示該址無人居住,而未能拘提到案(本院卷第44頁),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再審以證人之未能到庭,致未予被告對此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無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且該不利證詞,非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另有被告警偵訊之自白及支票扣案可證),並已經法院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於此情形下,被告雖未行使對證人王文德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參照)。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