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63號上訴人 余曉亭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 律師複代理人 劉嘉瑜 律師被上訴人 沈尚邦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複代理人 粘怡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3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余曉亭所簽發、經訴外人 陳義雄曾里麗陳炯銘 所背書轉讓、發票日為民國101年1月31日、付款人為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票據號碼PC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其於102年1月29日持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上訴人與陳義雄、曾里麗、陳炯銘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10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陳義雄、曾里麗之訴,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陳義雄、曾里麗係其公婆,陳炯銘係其配偶,系爭支票係陳義雄、曾里麗盜用其印章而簽發,其事先並不知情,亦未授權,其與被上訴人並不相識,亦與陳義雄、曾里麗、陳炯銘無債權債務關係,無簽發系爭支票之必要,且系爭支票金額高達數千萬元,其不可能同意簽發,無依票載文義負責之必要。又陳義雄、曾里麗交付系爭票據時,有言明此為擔保票據,絕不能提示兌現,陳義雄、曾里麗方為交付,被上訴人明知兩造無原因關係存在,卻以此詐術令陳義雄、曾里麗交付系爭票據,顯係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第1項但書、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87頁背面):㈠系爭支票發票人之印章為真正。
㈡系爭支票為陳義雄、 曾里麗蓋 用上訴人之印章,再由陳義雄、曾里麗、陳炯銘親自用印背書後,交予被上訴人。
㈢陳炯銘另簽具切結書,保證系爭支票到期日肯定支付系爭支
票(見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南簡字第647號卷【下稱南簡卷】第9頁)。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9日持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然因上訴
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遭退票(見南簡卷第8頁)。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簽發,應依票載文義負責,然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陳義雄、曾里麗盜用其印章所簽發,且為擔保票據,被上訴人不得提示,被上訴人為惡意持票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是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支票是否經他人盜用印章而簽發?㈡上訴人得否以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㈢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票款及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支票是否經他人盜用印章而簽發?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支票發票人之印章為真正,依上揭說明,自應推定該支票為真正,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支票係他人盜用印章而簽發,惟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證人陳義雄到庭結證稱:「上訴人的支票與印章一直都是我在使用,因為我在做生意,客戶有時候會要求我開別人名義的票給他,所以我才會借媳婦的票來用。本件是我也有開我的票,但跳票了,所以被上訴人要求我再開我兒子或媳婦的票給他,我就開了上訴人的票並言明這張票是保證用的,不可以拿去提示」、「(開上訴人的票,事先有無告訴上訴人?)有,他都知道」、「(可是上訴人說他不知道,有何意見?)他的票一直都是我在用,我開這張票沒有特別告訴他,不管開什麼票,我都沒有特別講」、「(上訴人表示以前開票都會告訴他,為何這張票沒有特別告訴他?)以前開他的票就不會特別告訴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上訴人所述:「印章之前都是由陳義雄、曾里麗保管」、「(為何印章、支票交由他人保管?)當時係陳義雄、曾里麗稱是作生意需要,上訴人身為媳婦不得不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等語大致相符,參以上訴人並未對陳義雄、曾里麗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堪認上訴人已概括授權陳義雄、曾里麗得以其印章簽發其支票,並無盜用印章之情事。
3.上訴人雖主張陳義雄、曾里麗使用其支票前,皆會告知,但系爭支票之簽發並未事先告知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前述證人陳義雄所證不符,且若上訴人曾要求陳義雄、曾里麗簽發支票前應事先告知,又何需將支票、印章長期交付渠二人保管使用,上訴人之主張顯乏所據,亦與常情有悖,洵無足採。上訴人雖又主張伊與陳義雄、曾里麗、陳炯銘無債權債務關係,無簽發系爭支票之必要,且系爭支票金額高達數千萬元,伊不可能同意簽發云云,惟上訴人與陳義雄、曾里麗為親屬關係,故而交付印章、支票,概括授權陳義雄、曾里麗使用一節已如前述,此與上訴人本人是否積欠債務無關;至上訴人於授權當時,是否就簽發金額已為限制,未見其舉證證明之,則其空言主張支票之金額過高,不可能同意或授權云云,亦屬無稽,難以遽採。
4.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為他人盜用印章所簽發,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之規定,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
㈡上訴人得否以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
1.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參照。
2.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概括授權陳義雄、曾里麗簽發使用,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該簽發票據之行為即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是陳義雄、曾里麗並非無權處分系爭支票之人,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自屬無據。而就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據證人曾里麗結證稱:「我們當初是開和億公司的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後來支票退票以後,被上訴人要求開上訴人或者是陳炯銘的票來擔保,但被上訴人表示不會提示。所以我就開了媳婦的支票,並叫陳炯銘簽切結書,保證付款,但被上訴人最後還是把上訴人的支票拿去提示」(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顯見陳義雄、曾里麗代理上訴人簽發系爭票據,係為擔保渠等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系爭支票簽發後,經陳義雄、曾里麗、陳炯銘等人親自背書用印,始再後轉讓予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則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本無須具有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以兩造無原因關係存在,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容有誤會。
3.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佯稱系爭支票僅作為擔保,不會提示,陳義雄、曾里麗始受騙簽發,被上訴人實施詐術,顯有惡意云云。惟證人曾里麗到庭證稱:「被上訴人說我如果不開兒子或媳婦的票,就要找人來跟我要,不然就要告我們,所以我兒子就搭飛機從台北到台南簽切結書」(見本院卷第89頁),證人陳義雄亦證稱:「(公司跳票以後,是你們要求延期清償嗎?)因為我們有困難,錢還沒有進來,沒辦法還他,所以要求延期清償,是被上訴人同意讓我們換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足見係陳義雄、曾里麗未能如期清償借款,要求延期清償,被上訴人始以簽發系爭支票為條件,同意陳義雄、曾里麗之請求,若被上訴人同意屆期未清償借款不提示系爭支票,又何需命陳義雄、曾里麗交付系爭支票以為擔保?參以上訴人之配偶陳炯銘復書立切結書保證於系爭支票到期日支付票款(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 益徵 被上訴人已明示系爭支票屆期必須清償。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提示系爭支票藉口騙取系爭支票云云,亦無可採。
4.證人陳義雄、 曾里麗嗣 雖改稱:系爭支票擔保所擔保者為200萬美金之投資款項,並非借款云云,惟就股份之比例、該如何分配盈餘、既為投資何需簽發支票擔保清償等與投資息息相關之事項,均含糊推稱「沒有入股,只是提供資金,沒有算利息」、「如果生意做起來,被上訴人可以分五成的紅利」、「開票只是憑據,不是擔保」(見本院卷第88頁),顯與一般投資入股需言明投資項目、金額及盈虧分配方法,既為投資即有風險不保證得取回投資款項之常情有別,復無投資契約書以為佐證,無足採信。
5.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持票人,其得以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云云,均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票款及利息
,是否有理由?承前所述,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概括授權陳義雄、曾里麗簽發,其本應依票載文義負責;又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係為擔保陳義雄、曾里麗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目的本在當陳義雄、曾里麗無法清償借款時,將以系爭支票取償,無可能承諾或訛稱不提示系爭支票,上訴人顯無拒付票款之理由,仍應負發票人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10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0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趙雪瑛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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