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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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409號上訴人 林家亨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附帶上訴人 李台杭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附帶上訴人為領有殘障手冊之人士,符合公益彩券經銷商之抽籤資格。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簽署「投注站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雙方將於第二梯次及103年1月1日乙類經銷商遴選抽籤時,參與抽籤活動,如附帶上訴人抽中乙類經銷商資格,願委任上訴人為全權代理人,合作經營乙類經銷商銷售業務。而依系爭契約第
8條約定,於合約有效期間內,如因附帶上訴人所產生的因素,導致乙類經銷商電腦彩券投注站(下稱投注站)無法合作經營,應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權利金予伊。詎附帶上訴人嗣抽籤取得乙類經銷商資格,竟向伊表示不再與伊合作經營投注站,致伊受有設備、人事費用及預期利潤之損失。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至112年12月31日止,伊自得依契約第8條約定,按月向附帶上訴人請求2萬元,10年共計
240萬元之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
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附帶上訴人則以:依「第4屆公益彩券經銷商注意事項」第
5條之規定,經銷商不得轉讓、設質、出借(租)或以合作經營、共同出資等名義將經銷商權利轉與他人使用。系爭契約違反該規定,應屬違法而無效。縱使契約有效,伊業於契約生效前之102年5月20日前往上訴人經營之彩券投注站,向其店員表示要廢止系爭契約,並在伊之契約書上書寫「作廢」後交給店員,故兩造間系爭契約業已解除,伊無須依契約第8條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上訴人並無因系爭契約解除而受有實際損失,上訴人應就其所受損失負舉證之責,且所請求違約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均聲明不服,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0萬元本息;附帶上訴人聲明:㈠原審判決附帶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均聲明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附帶上訴人為領有殘障手冊之人士,符合公益彩券經銷商之抽籤資格。
㈡兩造於100年10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該契約有效期間為
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兩造於該契約第1條約定,附帶上訴人應於第二梯次及103年1月1日舉行「乙類經銷商」遴選抽籤活動時,參與該抽籤活動。嗣附帶上訴人於102年7月20日參加抽籤,取得第4屆乙類經銷商資格。
㈢附帶上訴人事後並未依系爭契約與上訴人合作經營投注站,
上訴人亦未依契約第7條約定每月給付1萬元之權利金予附帶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是否違反「第4屆公益彩券經銷商
注意事項」關於經銷商不得轉讓、設質、出借(租)或以合作經營、共同出資等名義將經銷商權利轉與他人使用之規定?如有違反,該契約之效力為何?㈡系爭契約是否經附帶上訴人合法解除或終止?㈢如系爭契約為有效,上訴人得否依契約第8條約定向附帶上
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又公益彩券經銷商之遴選,應以具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低收入單親家庭為優先;經銷商僱用五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低收入單親家庭一人,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是公益彩券經銷商之遴選資格,並不以身心障礙者為限。復據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彩公司)函稱: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經銷證不得轉讓、設質或出借予他人使用;第4屆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第19點規定,經銷證不得轉讓、設質或出(租)借或以合作經營、共同出資等名義將經銷商權利轉讓予他人使用;若有違反上開規定經查證屬實,將遭到取消經銷商資格(原審卷第42頁)。及觀諸「第4屆公益彩券經銷商注意事項」第5條雖規定,經銷商不得轉讓、設質、出借(租)或以合作經營、共同出資等名義將經銷商權利轉與他人使用,然未規定違反者經銷資格當然失效;依同注意事項第8條、第9條等規定,違反者之效力為台彩公司得取消經銷商資格並主動終止合約,非當然失效。從而,堪認違反上開規定者,經銷商資格及經銷合約並非當然失效。是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旨,於第2條、第6條、第7條分別約定:附帶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為全權代理人;上訴人經營投注站並承擔全部盈虧與彩券相關稅賦;上訴人負責管銷必需之一切財務與人力、物力,如店面、租金、裝潢等,附帶上訴人並不負擔任何財務稅金、營業開銷、損益,其一切責任概與附帶上訴人無關;營運期間,上訴人應按月給付附帶上訴人合作權利金1萬元等語,堪認附帶上訴人確將經銷商權利轉與上訴人使用,而違反上開禁止規定,然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則附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違反相關規定而無效,為無理由。
七、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又財政部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4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公益彩券管理辦法第11條、第27條第2項分別規定,除發行機構、受委託銷售機構或經銷商外,不得銷售彩券;經銷證不得轉讓、設質或出借他人使用。第4屆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第19點規定,不得以合作經營、共同出資等名義將經銷商權利轉讓予他人使用;若有違反經查證屬實,將遭到取消經銷商資格。經查:
㈠本件兩造雖簽署合作契約書,但其實質係將經銷商權利讓與
上訴人使用,於法已有不合。系爭契約雖非當然無效,但其將使附帶上訴人陷於遭主管機關取消經銷商資格之危險甚明。上訴人本不能銷售彩券,亦不具經銷商資格,藉由與附帶上訴人合作之名,每月支付微薄權利金1萬元,而取得銷售彩券之厚利,系爭契約之訂定,兩造之權利義務顯非平等。況公益彩券發行目的本係為協助弱勢同胞增加其就業機會,進而改善家庭生活。附帶上訴人如被取消經銷商資格,此不良紀錄可能致使其嗣後不再被遴選為經銷商,而遭致無法回復之巨大損害。又系爭契約全無解約條款之訂定,但上訴人亦未交付解約定金,以強制系爭契約之履行,是兩造均無受系爭契約約束之意甚明。綜上,足認系爭契約之訂定違反前述誠信原則,應認兩造均得隨時解除或終止契約使前述危險不致發生,回復至合法狀態。雖解約者未依約履行,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他造亦僅得請求因此所受之損害。上訴人並無權強制附帶上訴人履行該契約。
㈡附帶上訴人既得隨時終止雙方之合作關係。而附帶上訴人因
不諳法律,雖稱「廢止」或「解除」契約,依其真意,即有使契約效力消滅之意,堪認如其已合法為意思表示,依法律規定,應發生終止之效力。再者,上訴人雖否認附帶上訴人有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附帶上訴人未能提出已註明作廢之契約原本為證。然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如依間接事實之存在,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為要件事實之認定。衡諸上訴人於102年7月24日、同年9月11日先後寄發存證信函予附帶上訴人,通知102年7月26日將公布經銷商名單,應依系爭契約履行等語(本院卷41至43頁),附帶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收受該2件存證信函,顯然上訴人並非不知附帶上訴人所在,無不能及時於抽纖日期之前依契約協助並要求附帶上訴人出面參與抽纖之事由;上訴人並稱:在遴選時,附帶上訴人處於拒絕與上訴人接觸之情形等語(本院卷33頁),而附帶上訴人並無不能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障礙之事由,原得任意對上訴人為契約作廢之表示,且若非附帶上訴人已表明不再履行系爭契約之意思,並經上訴人店員轉達,復經上訴人事後多次連繫附帶上訴人未果,依吾人日常經驗,即無寄發存證信函之必要。從而,堪以推認附帶上訴人確已對上訴人為契約作廢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自已發生終止兩造間合作契約之效力。又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為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附帶上訴人已提前於公告抽籤日期前之同年5月間對上訴人為終止之通知,非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無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之可言。至上訴人於附帶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所為履行契約之行為,縱因此支付租金,亦為契約失其效力後之行為,難認係上訴人所受損害。則上訴人請求附帶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亦有未合。
八、綜上,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1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附帶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本息,自有未洽。附帶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審此部分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指摘就其中駁回其110萬元本息請求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禦,於終局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甯馨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