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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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祥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駕駛貨車載運椰子販售為業,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月29日晚上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衛生福利部南區兒童之家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車道前方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洪陳瓊香 (即甲○○之母)沿高雄市○○區○○路南向行經此處,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貿然自告訴人甲○○所騎機車之左側超車,被告所駕貨車右前車身因而不慎擦撞告訴人甲○○所騎機車左前車身,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肩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和解筆錄各
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何秀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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